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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黄光发 发布时间:2012-07-31 16:17:43
【案情】
2011年2月22日9时,农民李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着几个村民去拜年,途中被某县运管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运管所以李某非法营运载客为由将其面包车暂时扣押,停放在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院内,并开具了暂扣证。当日11时许,李某趁该派出所院内四周无人,利用备用钥匙偷偷将该车开走。2月28日李某被传唤时称其将车偷偷开回家是为了逃避运管所的处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253元。 【分歧】 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李某的车被运管所扣押后,成了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以公共财产论的被扣押的面包车,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运管所检查李某的车辆并发现其没有营运许可证而暂时扣押该车,是运管所依照国家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而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即行政执法活动,李某将被扣押的车辆秘密取回,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李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虽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涉案的车辆属于李某自己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且李某辩称其将车开走是为了逃避运管所的罚款处罚,事后又没有索要汽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行为。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合法所占有的财物。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特殊对象被排除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例如,枪支、弹药、公文和印章等物。而对于“占有”的理解,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民法上要求占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刑法上的占有没有这个意思表示。本案李某的面包车已被行政机关依法予以了合法占有,李某秘密将车开回,已经侵犯了行政机关对该车的合法占有权,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李某作为面包车的所有权人盗窃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此时财物相对于所有人应被视为他人财物,如果所有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此类财物,应构成盗窃罪。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当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所有人,却是财物的占有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虽然国家、集体所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主所有,但是法律上已经暂时将该财物拟制转换了所有人,既然由国家或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李某的面包车已被行政机关合法扣押,已为公共财产,而李某秘密将其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予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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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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