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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以糊涂掩饰借款事实遭诉
发布时间:2012-08-08 10:02:17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朱某以一张载明“暂借朱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的借条,将出具借条的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本息259421.60元。陈某否认借条载明的借款,主张借条所载款项是其与朱某前夫李某因土地转让纠纷所致。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故依法作出由被告陈某偿还朱某借款224000元的判决。 原告朱某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某向其借款23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陈某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仅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了利息6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29421.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元。被告陈某认为,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但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因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以某种理由要挟被告支付236800元作为补偿,被告被逼无奈,只得向原告支付6800元后写下230000元的借条,后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 双方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焦点,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出示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与前夫于2006年2月20日离婚的(2006)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陈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借款。被告提供了2010年12月30日其与李某用朱某的名义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是因转让土地纠纷所引起的,实际没有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证实其与朱某离婚后未生活在一起,为了子女的继承问题,其决定用前妻朱某的名字与陈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后来陈某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至今没有要求陈某赔偿损失,陈某也没有写过借条给自己,更没有得到过陈某给付的6800元。 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20日,朱某与李某经巧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2月30日,李某以朱某的名字与陈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某将其侄子位于白鹤滩镇某处一宗地转让给朱某,陈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无偿代签名领取土地使用证,转让价款人民币116800元。2011年4月6日,陈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暂借朱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仅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系陈某,2011年4月6日”。后陈某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4月19日在朱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分别存入4000元和2000元。 被告陈某作为一名教师,是具有文化知识的人,应当知道借条的意思表示及出具借条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没有借款,借条所载款项是因土地转让纠纷所致,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且原告朱某已于协议前与李某离婚,该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朱某授权签订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是出具给原告朱某前夫李某的,但李某对此不认可,被告陈某针对该主张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朱某持借条起诉,该借条系被告陈某亲笔书写,未提供不自由的证据,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给付了原告6000元,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421.6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已给付的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扣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遂作出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22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6元的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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