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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诉权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的呵护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2-08-09 15:19:52


    【案情】

  王某(男)与闵某(女)系合法夫妻,二者都是农民,都持农村户口并长期生活在农村,共有房屋一套,并有8万余元的存款。2010年3月王某因为年事已高因病去世,育有一男三女,三个女儿王一、王二、王三都已出嫁,儿子小王现也与涂某组成了家庭并育有一女,取名叫小花,时年十三,在遗产分割前王某也因车祸去世,并有一笔12万的死亡赔偿金。2011年2月涂某与李某再婚,并用原来继承的家庭存款与续夫投资做生意,小花认为其母亲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财产权,要求明确其应当继承的父亲遗产份额,要妥善保管,不应当用于风险投资,遭到母亲涂某的果断拒绝,无奈之下,小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分歧】

    本案中,对小花能否行使民事诉权发生了重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小花现在还是未成年人,而其母亲涂某是其唯一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在诉讼当中即成为法定代理人,而小花将其列为被告,就出现了涂某诉讼地位的混同,故小花可在成年之后再向法院起诉,如果到那时小花应当继承的财产受损,还可以向其母亲要求赔偿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小花的起诉,因为监护人涂某的行为明显对小花不利,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法律规定的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或者征求小花的意见重新确定一法定代理人来参加本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

  首先,小花的父亲小王是在王某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小花发生代位继承,可以继承王某的部分遗产,并且当然可以继承其父亲小王的部分遗产,在与其母亲涂某发生继承纠纷时,当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来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完全可以拥有财产,父母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在本案中小花认为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其母亲涂某的侵犯,虽然他才十三岁,还未成年,但已经在接受正规的中等教育了,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完全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的意思,对其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也没有表现对其自己明显不利,故小花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结合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法律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其以诉讼行使的方式是由其法定监护人来代位行使,但是在其监护人对其明显不利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时,还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这就在程序上为未成年人行使权利提供了切实的可能。

  最后,对于第一种处理意见,小花可在成年之后再向法院起诉,如那时小花应当继承的财产受损,还可以向其母亲要求赔偿损失。从诉讼法效率价值的角度来讲是行不通的,本来可以现在处理的事情要等到若干年之后来处理,有违民诉法的效率价值,同时,若干年之后,证据的取得、保存都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这对于原告小花来说都是及其不利的,并且到那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的损失的计算也将是一个极大的难题。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受理小花的合理诉求,保护原告小花的诉权。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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