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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应否依被告申请追加曾某为被告
作者:刘辉明   发布时间:2012-08-10 10:27:47


    [案情]2011年12月21日,曾德柱、林满萍夫妇乘坐其弟曾德桂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肖明兰驾驶的无牌照小面包车迎面相撞,致乘坐人员曾德桂、林满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明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6月2日,经鉴定:林满萍伤势程度达到一处伤残捌级、二处伤残拾级。2012年7月19日,原告林满萍、曾德柱将肖明兰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71284元。被告肖明兰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曾德桂为本案被告。

    [分歧]对法院是否应当依被告肖明兰的申请追加曾德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主要有两种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肇事者肖明兰、曾德桂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负连带责任的另何一方起诉,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当追加曾德桂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肇事双方相对受害人来说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肇事者之间却是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所以法院应当追加曾德桂为被告。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单纯从原告角度来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按理原告将负连带责任的肇事双方作共同被告起诉更有利于赔款的实际履行,但原告考虑曾德桂为自已的弟弟,而单独起诉肖明兰,表面上是放弃自已的诉权,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而事实上,仅管本案肇事双方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肇事者之间承担的却是“按份责任”,这一特点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连带责任”同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本质的不同。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中,对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担保人连带清偿债务的行为只是对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中,肇事者之间的“按份责任”不能仅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也就是说在法院实际作出判决之前都是不确定的,而法院的判决只有依赖所有事故责任主体的诉讼行为才能最终作出,否则将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背离法律,这一特点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连带责任”主体具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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