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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盗窃摩托车 盗窃成员各领刑罚
发布时间:2012-08-13 09:50:55


     本网讯(通讯员 乐华方 赵立华)   云南省彝良法院近日审理了被告人王某、尹某、张某、范某团伙盗窃案,根据四被告人在团伙犯罪中的不同关系,依法对四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决四被告人王某、尹某、张某、范某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2年8月14日,四被告人共谋后到彝良县城盗窃摩托车辆。四人通过盗窃手段,先后将停放路边的失主翁某、卯某、唐某的摩托车偷走。四被告骑摩托车回贵州途中,尹某和范某在洛泽河镇苍盈村又将失主敖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盗走。回贵州后,失主翁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王某自用,其余三两销赃后由尹某、张某、范某共同分赃。

    2012年8月25日,四被告人又再次相约到彝良县城盗窃摩托车辆。次日凌晨四人分成两组,尹某和张某将停放路边的失主杨某的摩托车盗走后藏匿。后四人汇合在彝良县人民银行院坝内盗窃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尹某和张某被巡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盗取后自用的摩托车追缴后归还了失主翁某。分组后盗取的摩托车一辆追缴后发还了失主杨某。

    彝良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四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有预谋的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和尹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张某和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中,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部分归还失主,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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