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醉驾入刑”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15 11:56:22


    [内容提要]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实施以来,醉酒驾驶行为由原来的违法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整个性质意义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加大了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全社会广泛关注“醉驾入刑”能够真正按质按量予以落实,公安交警作为“醉驾入刑”法律的执行者和捍卫者,要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执法,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不为亲情和危险所动,切实做到落入实际、深入人心。“醉驾入刑”法律法规的出台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是一种法律完善、社会进步的表现,意义深远。

   [关键词]醉驾入刑、道路安全、危险驾驶

  一、“醉驾入刑’的社会意义

  1、“醉驾入刑”是维护公民切身利益的保障

  醉驾入刑”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支持,有利于交管工作开展。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体现了立法部门的用心良苦,是立法顺应民意的结果,同时也表明了立法者对醉驾等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毫不容忍的决心,顺应了“民生警务”的要求。“醉驾入刑”,交管部门有重击醉酒驾驶的“利剑”,为从根本上解决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维护公民切身利益。

   2、“醉驾入刑”是填补法律一项空白的依据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当中,醉酒驾驶肇事的案件有各种判例,有按危险驾驶罪裁判的,有按交通肇事罪裁判的,判决的刑罚也不统一,有轻有重,造成了实务中的混乱。判决的结果不尽相同,在社会上引起了众多的争议和评论。现在醉酒驾驶入刑,解决了统一罪量刑的问题,也有了明确的罪名,可以更加准确统一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填补了法律在此处的空白。

  二、“醉驾入刑”的相关问题

  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然而,酒驾入刑也伴随一些相关问题,主要体现在:

  首先,酒后驾驶入罪,应该对“酒”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并对入罪饮酒的量进行严格限定,还要有科技的及时跟进,准确判断驾驶人员的饮酒量。我国的醉驾及酒驾的标准还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具体说来,各国对于酒精含量的超标的标准的不同。

  其次,什么叫“情节恶劣的”,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无疑给肇事方和执法者留下了可“操作”的余地。因为显而易见,一旦给“醉驾和飙车入刑”加上这样一个“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事实上也就是等于承认,单单的“醉驾或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其实并不属于“情节恶劣”,也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醉驾和飙车”行为客观存在的巨大危害性,以及此前舆论民意的普遍认知和期待严重不符。“醉驾”或“飙车”这类驾驶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发生,本身便已构成“情节恶劣”,即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公共安全置于现实和潜在的巨大威胁和恐惧之中,同时也将自身车辆和乘客的财产生命安全置于高危的险境之中。因此,如果无视这种行为本身天然具有的“情节恶劣”,非要给“醉驾和飙车”再加上一个“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那么,不仅显得“画蛇添足”,而且无形中也将消解乃至取消“醉驾入刑”应有的积极司法价值和意义。

  再次,酒驾不能只靠一部法。“法律之间要相互衔接,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要相互衔接,做到宽严相济,处罚也要有梯度。酒后驾驶需要调整的不仅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的执法对于有效治理酒后驾车意义非凡,交通管理滞后也是造成酒后驾车事故频发的重要因素。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三、司法实践中界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问题  

    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  

    (一)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车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危险驾驶罪与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必须谨慎对待。  

    1、在危险驾驶罪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抽象危险犯,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判断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程度,只要行为出现,即构成该罪。(2)考虑到抽象危险性行为具有转化为具体危险的较大实现可能性,因此为保护法益,只有醉酒驾车处出现抽象危险时,才能构成该罪。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局罪主观构成有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有故意的性质、具有具体危险性,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属于过失犯罪范畴。醉酒后丧失驾驶能力驾车在车流量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客观上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现实威胁,与刑罚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完全相当,类似情况下认定行为人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性,客观上已经给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行为在日常生活当中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上,应当如何区分危险驾驶中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主观构成来看,二者均不成立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构成要具有“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未引发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者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上,行为人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预防和减少醉驾问题的建议

  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发的不断深入,经济突飞猛进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代步工具逐步向摩托车取代自行车,小车取代摩托车的方向发展,由此引发了车祸接连不断,给社会带来了诸多压力。醉驾是属于故意犯罪,笔者认为是可以预防与减少的,特提出对策与建议如下:

  (一)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文艺宣传队、在饭店、旅馆、车站、车辆收费处张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醉驾已入刑”、“不要劝好朋友喝酒,因为他要开车”的温馨提示等方法,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二)加大对醉驾的惩罚成本。多数醉驾者,是抱着一种侥幸心理喝酒的,认为他喝这一点酒,开车没有问题,不会被交警抓住的。保险公司对醉驾者造成的人生损害赔偿额,应该适当降低交强险赔偿比例,或者不予赔偿,这样才能彻底打消醉驾者的侥幸心理,增强自控能力,醉驾的发案率才会降低。

  (三)增加对劝酒人的赔偿责任,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朋友聚会喝酒,劝酒有三种情况:有的是为了感情和友谊,有的是为了找人帮忙做事,有的是对他人有成见。但无论你是哪种心态,只要朋友给你明确告诉“我要开车(机动车),不能喝酒”,旁人就不要劝他喝酒,还应该阻止开车人喝酒。造成醉驾构成犯罪的,应该增加对在一起劝酒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醉驾已入刑而故意劝他人多喝酒”。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局面,加大了社会的监督力度,人人成为监督员。

  (四)发展代驾行业,规范代驾企业的服务水准,增强代驾服务。目前全国已有很多城市发展了代驾行业,且该行业已有数年历史。在一些高档宾馆、酒店等,有其专属的代驾人员为饮酒和醉酒的顾客提供代驾服务。国家应该鼓励该行业的发展,规范代驾行业的服务标准,甚至采用立法规范的方式,规范代驾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醉驾数量,缓解醉酒驾驶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减少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



责任编辑: 孟圆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