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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给好友肇事 自身无过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2-08-22 13:36:40


     本网讯(通讯员 杨祖彬)   马某与邓某交友较好,马某经常与邓某借车辆驾驶,邓某从未与马某为借车有过任何代价。2011年12月29日,马某向邓某借得车后,驾驶邓某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死者家属把邓某告向法庭,要求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67201元。邓某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29日,有驾驶资质的马某向邓某借得桂MYF129号"北京现代"牌BH小型轿车,邓某没有与收取马某的任何费用。同日,马某驾驶桂MYF129号"北京现代"牌BH小型轿车搭乘陆某、林某和黎某三人由风山县城往天峨县八腊乡八腊街方向行使,23时50分,车行至天峨县890县道11KM+850M处弯道路段时,因马某驾车经过弯道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桂MYF129号"北京现代"牌BH型小型轿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路边防护墩后翻下深沟,造成陆某当场死亡、马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林某和黎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桂MYF129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峨县交通警察大群众基础认定:马某驾车经过弯道路段时操作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交通法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林某和黎某三人交通行为合法,故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天峨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案件中马某向邓某借车使用肇事,马某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某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或出借的车辆具有瑕疵。事故发生时,邓某对其已出借并由他人驾驶的车辆,在出借期间已失去对车辆行驶的支配力,故不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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