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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定罪后进行规范化量刑时应参考因素
作者:张海峰 范红佳   发布时间:2012-09-07 11:22:14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故危险驾驶罪也由此产生,自对危险驾驶入刑后,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因醉酒驾驶导致死亡的人数也下降37.7%。与此同时,危险驾驶罪一时大量涌现,且危险驾驶罪绝大部分为醉酒驾驶,对醉酒驾驶全国各地量刑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对其量刑也不均衡,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在对已经受理并审结48件危险驾驶罪进行分析后,发现每罪量刑均不相同,其中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占绝大多数,判处四个月的9起,5个月的2起,没有判处拘役6个月的情形。同时,判处缓刑的占全部案件的30%,其中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限也有所不同,并处罚金额从1千到1万也各不一样。笔者同时还了解到上述情形,同样发生在全国其他法院,有地法院判处缓刑的数量甚至达到了此类案件的40%。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醉酒驾驶量刑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醉酒驾驶罪数量较多,尤其是集中在中心城区法院。二是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每起案件的量刑均有所不同,有损司法公信力。三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目前对醉酒驾驶的量刑无规范性指导意见。四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导致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本文从一案例入手,着重分析对醉酒驾驶量刑不规范的主要原因和建议

案情:贾某系一公务员,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后因危险驾驶被提起公诉,酒精测试刚好达到醉酒标准。贾某在危险驾驶中并无其他交通肇事情况,且积极配合检验,开庭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判决合议时产生分歧。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原因是贾某犯罪情节轻微,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刚刚达到醉酒标准,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贾某系公务员若判处缓刑或实体性则有可能被开除,故综合各类情况应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贾某应被判处缓刑,并加重罚金刑,因其有交通肇事前科,故不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但贾某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并鉴于其身份问题,可判处缓刑,并处较大额罚金。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判处实体刑,原因是,危险驾驶罪并不以后果为要见,且贾某已经构成犯罪,并由前科,应判处实体刑。

    评析:

    导致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中判处缓刑无法定限制,因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为拘役,因此不存在累犯之说,故判处缓刑的较多。二是传统观念上不认为醉酒构罪,故在量刑上有从轻嫌疑。三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因个人而异导致量刑结果不同。四是无统一的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危险驾驶罪系新罪名,法律规定有不完善之处,且危险驾驶罪中会出现诸多酌定情节,如何根据这些情节判处刑期和罚金,没有统一的规范化指导意见。笔者认为贾某不应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为其有前科,并再次犯危险驾驶罪。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的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规范化量刑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免于刑事处罚的参考因素。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在醉酒驾驶里面如果被告没有违反其它交通法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酒精含量不高,驾驶路程不远,综合考量后社会危害性不大,或其它特殊原因如救死扶伤,并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对被告进行免于刑事处罚时,应征求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综合考虑。

    二、缓刑应参考因素。笔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出现下列情形,为达到立法和刑罚的目的,不仅不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也不得判处缓刑。具体可概括为有交通肇事或危险驾驶记录或前科,危险驾驶伴随有交通肇事情况,醉酒驾驶后存在不予配合抽血检验且情节严重,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高、社会危害性大,醉酒驾驶速度快致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醉酒驾驶同时伴有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如无证驾驶、驾驶报废车辆、驾驶安全制动器械不合格的车辆等。

    三、量刑幅度方面。对于存在上述情形,不应对被告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可根据以下几点因素确定拘役刑期:被告的认罪态度、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有犯罪前科或交通违法记录、其自身的人身危害性大小、其醉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为未成年人犯或老年犯等方面考虑量刑幅度。

    四、罚金刑幅度方面。建议各省根据本省情况,对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刑进行最高和最低规制,即规定并处的最低和最高限额。同时,根据被告人悔改程度、家庭经济条件、被判缓刑还是实体型、实体型期限长短等因素来判定罚金刑。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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