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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垫付强险赔偿诉请追偿应获支持
作者:文勇 王炳亮   发布时间:2012-10-09 15:04:10


    【案情】

    2009年5月1日,被告李甲醉酒后驾驶被告何章干的桂LYP5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往田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村道兴城至那满线2KM+100M时,超速且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黄云梯和黄富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1)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1)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垫付伤者各项赔偿金损失122000元。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李甲醉酒后驾驶被告何章干的桂LYP5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追偿原告所垫付的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及2011年3月22日,先后将赔偿款110700元及1300元分别汇入田阳法院账户,连同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前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两案共支付各项赔偿款122000元。

【争议】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李甲醉酒后驾驶被告何章干的桂LYP5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往田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村道兴城至那满线2KM+100M时,超速且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黄云梯和黄富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田阳县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1)阳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11)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共计垫付伤者各项赔偿金损失12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醉酒驾驶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追偿原告所垫付的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受害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的,并非原告依据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赔偿,原告的赔偿是终局赔偿责任,不应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交了交强险,目的就是为了将可能发生的赔偿义务转移由原告承受,事故发生后,在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应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法院认为,被告李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之一,原告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被告何章干系肇事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明知被告李甲饮酒后仍将其车辆借给其驾驶,从而使被告李甲造成交通事故,其也存在过错,鉴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云梯诉被告李甲、何章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生效的(2011)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章干与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抗辨,故被告何章干应与被告李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追偿,原告请求追偿全部费用1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甲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被告何章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分歧】

    两种意见:1、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受害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的,并非其依据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是终局赔偿责任,不应再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2、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讨。

    该案经审理,合庭采纳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第一、被告李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之一,原告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李甲醉驾均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如果容忍被告李甲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要由原告为其赔偿买单,将无法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将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理赔款享有向被告追偿权。

    第三、被告李甲、何章干辩称的“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受害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的,并非原告依据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赔偿,原告的赔偿是终局赔偿责任,不应再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被告何章干系肇事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明知被告李甲饮酒后仍将其车辆借给其驾驶,从而使被告李甲造成交通事故,其也存在过错,鉴于法院在审理原告黄云梯诉被告李甲、何章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何章干与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抗辨,故被告何章干应与被告李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追偿,原告请求追偿全部费用1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据可依,应获得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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