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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电缆行为不能定为破坏公用设施罪
作者:韦朝欢 发布时间:2012-10-12 14:27:06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 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刘某共谋盗窃后,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设长村设长下屯附近的“巴浪”(地名)公路边,由黄某负责望风,刘某爬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分公司架设的通讯线路电杆上,用随身携带的割纸刀将正在使用中的三根电杆间规格为AYA200×0.4的电缆线割断,后将电缆线拉到河边桥下剥皮取出铜芯线,之后又将电缆铜芯线就地藏匿。200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叫同村的黄章照(在逃)与刘某三人一起将其中的50斤铜芯线用两轮摩托车运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黄妈融废旧收购店出售,获款人民币500元,除100元用于邀请黄章照吃夜宵外,黄某、刘某各分得赃款200元;200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又叫同村的黄中胜和林有彬(在逃)协助销赃,被告人黄中胜明知该电缆线是黄某盗割得来的赃物仍与黄某、林有彬一起用两轮摩托车将剩余的106斤铜芯线运到上述废旧收购店出售,获款人民币1 225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5元。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罪的罪名不恰当,应予以变更。案后,被告人黄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电缆铜芯线及出售铜芯线所得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黄中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等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信设备罪,其行为系盗窃行为。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罪犯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 “ 危害公共安全 ” ,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 × 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刘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盗割通讯电缆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造成89户农村居民用户固定电话及5户宽带用户106个小时的通讯信号中断,但该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中关于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的有关规定,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故被告人黄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该问题主要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等观点。肯定说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完全有权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否定说认为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违背了法院被动 、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应予否定;折衷说则认为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指控罪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看,法律规定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也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指控罪名变更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进一步说明了法院有权依照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情况作出与起诉罪名不同的定性。因此,对于公诉案件,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与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时,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审理后认定的罪名直接改变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和辩护权,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在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时,法院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欲变更的罪名通知控辩双方,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然后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就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意见;最后在此基础上确定罪名,并作出判决。这样既能体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又尊重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的充分实现。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考虑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不准,为了准确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定性,法院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而认定黄某、刘某构成盗窃罪,这样做是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了本案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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