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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借款未还去世 担保人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2-10-16 10:48:16


     本网讯(通讯员 黄锦官)   借款尚未偿还,借款人因病去世,贷款人索款被拒诉至法院,要求抵押担保人依法偿还借款人所借钱款。近日,广西巴马法院审结了该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

    2009年7月27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经商。并以房产做贷款抵押。该处房地产所有权人是借款人王某,房屋共有人是被告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借贷双方在某信用社大厅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某信用社于2009年7月28日为借款人王某发放抵押担保贷款16万元整,期限2年,2011年7月28日到期,利率月息9厘。借款人王某按月结清贷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王某发放了抵押担保贷款16万元整。借款人王某依约定将贷款利息清结到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王某因疾病去世,2011年7月28日,原告派人与被告李某协商偿还贷款事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虽然借款人王某因病去世,被告李某作为王某的财产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李某、借款人王某分别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提交了两份抵押承诺书,承诺如果本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同意贷款方将其房产处理来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某又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分别在借贷双方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私章,并按下指印。认可了借款人王某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2009年7月24日,借贷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经评估价值为3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人王某因经商向其贷款16万元,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李某的抵押承诺书和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监证予以佐证。为确保16万元借款的清偿,借款人王某与被告李某在共有的房产上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二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均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因二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可以就其中任一抵押担保人行使抵押权。当本案借款人王某去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选择另一抵押担保人李某来承担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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