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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作者:曾玲   发布时间:2012-10-30 11:32:00


    行政诉讼,证人出庭难已经构成了对我国民告官诉讼的严重干扰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同时要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官和行政机关的职业素养也是极为重要的因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民主法治宣传的力度

    人民是国家正常运行的设计师和检测者,因此管理国家事务的各行政机关只不过是人民的代行者,而人民才是真正的主人。人民有权监督和检查国家机关是否正确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要加大民主法治在人民心中的地位,人民行使主人的权利之一就是通过诉讼来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只有加强人民的法治观念,才能提高人民的出庭意识。

    (二)建立对出庭证人的补偿和奖励机制

    如果出庭作证是义务,那么给证人经济上适当的补偿和奖励也不为过,没有权利何来义务。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范围及其具体的实施方法,均应由法律直接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防止证人出庭补偿无法落到实处,则可采取谁申请,谁预先垫付,而后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必要时还可以奖励行政诉讼中表现积极的证人,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 准确地获取相关的证据,公正有效地审结案件。

    (三)对证人无故拒绝出庭作证制裁的立法必要性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裁,在三大诉讼中几乎无所涉及,特别是行政诉讼。不妨参照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拒绝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45条发出并送达传唤令状,促使证人在主事官面前作证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服从本规则第37条和第45条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采取强制证人出庭的立法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如有必要听取其证言,得以传票传唤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理理由拒绝宣誓的人,得处以100法郎以上1万法郎以下的罚款;能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得免采罚款与免付传唤费用。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未做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免除出庭作证的情形过于随意性,使得证人得以依照合理借口拒绝出庭作证因此须完善对证人拒绝出庭制裁的立法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的立法中可以指定训诫 、拘传、罚款、拘留,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证人出庭率。

    (四)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

    由于一直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明确,范围过于狭窄,保护期限的有限性和滞后性,使证人不敢,也不愿出庭。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不少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证人保护法。例如,美国在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又于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手则。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在英国,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条非常严格的原则。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对证人出庭作证就没有更多和更详细的规定了。因此,制定一项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是极为迫切的,同时可以有效地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立法中应明确保护措施与职责,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延长保护期限,提前做好保护措施这些都是证人出庭的有力保障。

    (五)明确法院对证人的保护职责

    在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人民法院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落实保护证人权益的各项措施,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以后的立法中,具体规定主审法官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可以将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者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

    总之,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涉及方方面面,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历程 希望随着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证人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行政诉讼证人出庭现状也会得到根本的改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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