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从“闯黄灯”案看人民法院之审判困境
作者:曲洋逸 季焕爽   发布时间:2012-12-27 13:34:14


    2012年4月6日,被社会广为关注的浙江海盐“闯黄灯”行政诉讼案件有了定论:闯黄灯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人们对于该判决的态度褒贬不一,同时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也遭遇了颇多“尴尬”。

    2010年7月20日上午,海盐某司法所工作的舒江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于黄灯时未越过停车线且越线继续行驶。次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因其闯黄灯,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舒江荣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依据,并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2011年9月26日,舒江荣向海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又于2012年1月19日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6日下午,嘉兴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闯黄灯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这起案件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被称为“全国首例‘闯黄灯’案”。当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各大新闻媒体竞相报道。新闻媒体的介入,一方面使该案的审理程序接近透明化,实现了司法公开;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以及社会各阶层对该案的态度显露无余。那么公众对于该案究竟是什么态度呢?根据《法制日报》与搜狐网联合做出的一项在线调查表明:在参与者超过1500人的调查中,有56.1%的被调查者表示在行驶过程中,面对绿灯转为黄灯时“踩油门,能过就过”,另外43.9%的人选择“踩刹车,避免‘闯黄灯’”;而对于“闯黄灯”车辆是否该处罚,68.27%的被调查者认为“闯黄灯”不应该被处罚。可见,该案的审理结果并非同人们的理解十分契合。更有人将问题直指立法,“如果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能够多写一笔,黄灯今天就不会如此尴尬了”。但是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所有的焦点都将聚集于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的争论都会转变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关注。在此背景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在为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埋单,人民法官的角色也不再是单纯的裁判者,案件审理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人们法官更是“戴着脚链的舞者”。“闯黄灯” 案让人民法院陷入了审判困境。

    一、立法缺陷:法律缺失、模糊造成审判工作被动。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规定,但是对于“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是否可以通行无规定。虽然通过对法律进行条文解释和目的解释,并根据立法原则可以推知立法者的意图为:禁止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但是该种解释在未被有权机关采纳时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此外,条文经仔细推敲仍存在许多瑕疵之处:如何理解“黄灯亮时”的内涵,是指绿灯黄灯转换的一瞬间,亦或是黄灯闪烁的时段?如何界定“已越过安全线”的标准,是机动车的首部、前轮,后轮还是车身全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官审理案件适用“三段论”的逻辑,立法缺陷使“准绳”模糊、“大前提”缺失,其直接结果就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

    二、执法问题:放纵、便宜执法吞噬法律权威。

    根据相关调查,北京市电子摄像头全部从红灯开始记录违法行为,车辆在黄灯时通过不会拍摄记录,在北京对于闯黄灯不视为违法,也不进行处罚;广东省深圳市目前抓拍冲红灯设备,只有红灯亮时启动的车辆仍通过了停止线的,设备的快门才会启动,进行拍照。换句话说,在黄灯的3秒过渡期内,设备不会拍照,更不会处罚。各地市对于“闯黄灯”现象的放纵,导致人们“闯黄灯行为合法”的观念滋长。人民法院的审判必须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多数人认为合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必然使司法公信力受到影响,但是,人民法院更不能以牺牲裁判的“合法性”来迎合人民群众的价值取向,这就将人民法院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新闻监督:媒体介入审判影响案件审理。该案被新闻媒体称为“全国首例 ‘闯黄灯’案”,这种“贴标签”的行为已屡见不鲜了。这种“贴标签”的做法很大程度上是媒体出于“眼球经济”的考量,但往往使读者产生片面的解读。新闻媒体将案件情况曝光,但在报道中往往带有倾向性,这在信息化的当代是正常的现象,但是对于法官审理案件却不无影响。2012年4月6日,浙江‘闯黄灯’案二审判决作出,但是在此前已经有大量的新闻报道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关注,其中不乏对案件实质性问题进行的“解读”。当这些“解读”和调查呈现在法官面前时,对于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者必然定会增加其审判之外的负担。

    (四)涉诉信访:涉诉信访因素影响司法公信力。“闯黄灯”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其本身意义耐人寻味: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定,行政纠纷产生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有如下五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信访。前四种可谓常规性救济方式,当这些方式穷尽却仍无法得到救济时,可通过信访途径进行终极救济。信访作为特殊的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如今人民法院却经常面临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尴尬局面。“闯黄灯”案的当事人舒江荣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判决公布后表示服判,该行为得到了媒体的认可。看似正常的现象,确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嘲弄,似乎当事人不服裁判选择信访才是正常的选择!

    如何解决前述审判困境,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解决:

    第一,对于立法问题和执法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执法监督来解决。针对“闯黄灯”案,只有立法者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将“闯黄灯”行为作一清晰、明确的规定,才能消除大众对此问题于法律层面的疑惑。毕竟有法律依据的执法对公众才更具说服力,才能达到用法律手段制约人们行为的目的。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更为重要的是执法机关要“有法必依”,各地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统一化、标准化执法,这样才可以使人们形成守法的习惯,为司法活动提供良好的社会土壤,避免出现“社会法”与“习惯法的冲突”。

    第二,对于媒体监督和涉诉信访问题,笔者以为其本质为一个问题:人民法官审理案件如何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媒体监督和涉诉信访问题是目前人民法院的两大课题,也是当前审判工作的现实背景,其形成有特定的社会原因,存在合理性亦有负面影响。可以说媒体监督和涉诉信访是当前审判工作的客观现实,是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短期内不可能完全解决的问题,笔者更愿意从审判工作的主观因素方面来探讨。笔者以为,人民法官在面对媒体监督和诸多案外因素时法律思维的运用问题,才是审判工作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键问题。

    何谓法律思维?郑成良①教授在给佛山两级法院所作的《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讲座中,将法律思维定义为: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而具体到审判实务之中,法官的法律思维应当是:对事实、证据、法 律依据等判定的过程实为一种符合逻辑规则和一定经验条件下,兼有知识性思维和常识性思维的理性实践过程。法官的法律思维有如下特点②:

    首先,法律思维应当是程序性思维。法律思维活动一旦开始,就应当按照一定程序展开,由一个环节向另一个环节过渡,形成有序的流向,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程序。法律思维的基本程序是:从法律出发(而不是从实际出发),根据法律进行思维,最终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

    其次,法律思维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把合法性当作思考问题的前提,围绕合法与非法来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和关系。如在“闯黄灯”案中,法官应当首先排除媒体等因素的干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闯黄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认定。无论法律规定是否完善、执法活动是否存在漏洞,法官应当完全专注于案件的审理,也就是在这一阶段法官只需要关注案件的法律效果。同时,法官应当进行工作还包括法律解释、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等。

    最后,将目光从案件的特殊性转向法律规范的普遍性,解决合理性问题,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运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争议的过程并不只是一个对客观事实真相的探知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按照法律标准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的特点,但也有滞后性、盲目性甚至法律空白等缺陷,运用法律处理社会事务不仅要获得一个法律上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够支持所获结论的法律上的理由,使裁判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面对诸如“闯黄灯”案等社会焦点问题时中,法官在进行“合法性”分析之外,在“合理性”问题上应投入更多精力,如此才能够“鱼”与“熊掌”兼得。

    ①郑成良,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为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

    ②吕忠梅:《论法官的法律思维特性》,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