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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农村习俗“结婚”分手后应否返彩礼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2-11-07 14:19:02


    【案情】

    2010年5月21日,经媒人李英介绍,原告韦伟与被告李秀红相识,双方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家人决定两天后举行婚礼。5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没有摆酒席,媒人李英与韦京去被告李强家接李秀红时,韦京将9800元彩礼送给被告李强。原告为结婚购买了床铺、被褥、蚊帐等物品,现这些物品在原告家。婚礼第二天,被告李秀红随原告韦伟去柳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拒绝,不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秀红离家出走,至此原告韦伟与被告李秀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双方经过平南县东华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在2010年11月4日东华乡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媒人李英看到韦明坤实际给付李强9800元,在2010年11月6日的东华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被告李强也承认实收原告彩礼9800元,但认为经济损失只有单方说法,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韦伟与被告李秀红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数额9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和“妆身钱”2200元,共17200元是否属实,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强、李秀红共同返还原告韦明坤、韦伟的彩礼款9800元,并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韦明坤和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很有代表性。

  一.关于如何界定彩礼的问题?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9800元,属于彩礼性质,故符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判决返还。

  二、关于如何把握彩礼范围的问题?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可是这些结婚用品都是在原告家,没有发生实际的损耗,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可是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项损失是被告李秀红所造成,且这也不是彩礼的性质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三、关于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本案中,接受彩礼的是被告李秀红及其父亲李强,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是合法有效的。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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