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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理性思考
作者:刘琼琼   发布时间:2012-11-26 10:36:38


    论文提要:

  “见危不救”在当前语境下常常伴有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且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见危不救显现出社会的麻木和冷漠,残酷拷问着民众的普遍道德标准。2岁女童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压,18路人无一施救的事件,在全社会引起了巨大反响。伴随着此类事件的不间断发生,近年来,要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有赞成通过立法进行惩罚,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震慑的目的;但也有人对“立法规范”持谨慎态度,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毕竟是一种出于内在向善美好心理的自发自觉行为,若非要让人们迫于法律威慑才去助人,即便见危不救的人减少很多,也并不意味着社会道德水平真的得到提升。本文将借鉴国外对见危不救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重点分析我国目前仍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原因,包括理论依据和现实的依据,并提出见危不救的防范机制。

  以下正文: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然而当法律在不断的修改、完善的时候,人们普遍的道德水平却没能同步提升。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危不救行为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佛山2岁女童小悦悦遭碾轧18名路人冷血旁观见危不救,最终经全力抢救小悦悦仍不幸身亡。人们从这起事件中,看到中国社会的道德底线在快速沉沦,小悦悦的遭遇可能就是每个人的遭遇,每个人也都可能成为18个见危不救的路人。 “见危不救”引发的道德困境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甚至有网友提出:中华民族已经到了最缺德的时候。这确实需要人们从灵魂深处拷问自己。当善良的力量被削减之后,善意也与我们的人性拉开了很长一段距离,并不是我们开始变得不善良,而是不愿意去施善。

   “人之初,性本善”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三字经文的起始句,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和社会阅历的丰富,我们都练就了一番冷眼看人冷漠做事的处事作风。善良的表达方式已经在现实的压力下被曲解,善意的力量也开始被人们所忽视。善意似乎已走入一种发乎心,止于行的怪圈中。也有人想到,如果不能让民众自发的施善,何不让其提升至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因此,学术界关于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呼声日渐高涨,如学者提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见危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1]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2]而早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曾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3]亦有学者提出不应该设立“见危不救罪”。原因是:对普通公众而言,“见危不救”原本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不能救赎道德,道德应该是人性的自我救赎。见义勇为、助人为乐毕竟是一种出于内在向善美好心理的自发自觉行为,若非要让人们迫于法律威慑才去助人,即便见危不救的人减少很多,也并不意味着社会道德水平真的得到提升。动辄使用法律来强迫道德,既是一种“法律万能论”,也是对高尚善行的粗俗化,还是对私人责任的强加和转嫁。可见,一系列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又将是否应该设立“见危不救罪”这一讨论推到了学术及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国外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中是否应该设立”见危不救罪”呢?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国外的立法是怎样应对“见危不救”的。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在不少国家,对于不负法定职责的普通人来说,“见危不救”的确是一种“罪与罚”。例如:早在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就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现行的《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4]《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元/日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但是,这些可资借鉴的立法例,是否就意味着对于普通人来说,“见危不救”根本就不属于道德调整,而从来都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在上述国家规定“见危不救罪”时,无一例外地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之所以法律要为对“见危不救”的法律非难设置这样一个“天条戒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法律从来都不能强迫相互之间不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当事人之间,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安危为代价来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另一方。毕竟,陷入危险境地,并不能赋予其有凌驾于其他个体安全保护权之上的“保护特权”。当法律的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的时候,制定“见危不救罪”以寻求法律的拯救似乎成了唯一的出路,这是“法律万能论”对道德的压制。例如,面对一正在溺水的人,如何判断旁观者是否具备救助的能力?若某甲不会游泳,报警或大声呼救即是他当下实施救助最佳的选择,但因为他不会游泳,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并没有跳入水中进行救助而被冠以”见危不救罪”未免冤枉;若某乙会游泳,却不愿意下水救助溺水者,便声称自己不会游泳,从而以不具备救助能力为由规避法律责任,这就不能达到法律惩罚不为者的目的。

  二、目前我国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理由

  虽然“见危不救罪”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外也有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但我们不能仅以国外有“见危不救罪”就认为我国也应该设立该罪。现阶段,我国仍然不能设立“见危不救罪”。

  (一)目前我国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理论依据

  1、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效应。首先,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对道德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则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其次,道德法律化可能弱化人们守法的道德基础和道德上的自律能力,而且在实践上,极易产生道德泛化,不适当地跨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而将理想性的或较高标准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为国家法律,这不仅损害了道德,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属性。因此,道德法律化很难成为改善社会道德状况的一剂良药。[5]

  2、设立“见危不救罪”会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二者在有些方面或许是重合的。 “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分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6]所以,设立“见危不救罪”会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3、设立“见危不救罪”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我们对法律要进行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波斯纳认为,在人多的时候,人们越不会见义勇为,因为见义勇为带来的回报太低。追求崇高精神的代价可能是终身的残疾或者是生命的丧失,换来的收益却是荣誉、称号或不成比例的物质补偿等,相比较而言,收益明显不成比例。如果设立“见危不救罪”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7]

     4、从“见危不救”的两个实施主体的性质来看,我国也不宜设立该罪。“见危不救”将其按实施的主体来分,可分为:(1)“不为”——职务主体的“见危不救”即职务主体的“不作为”,即对于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的行为人来说,在该行为人有责任并有能力履行其义务时,却并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则其已构成职务上的不作为,即能够让其“入罪”的是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而非“见危不救”。对于特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国家刑法明确的规定了相关罪名及其刑罚,因此不需要再专门设立一个“见危不救罪”,造成法律的繁冗。(2)“不能”包括普通的公众的“不能为”以及虽为职务主体但确无能力的“不能为”。对于没有责任亦没有能力的普通公众或者虽有责任但确无能力(如不善水的警察要求助落水者)的负有特定义务的行为人来说,以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其不管此种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了自己的能力范围,必需求助临危者否则就会构成“见危不救罪”,而不管这种救助行为一旦超出行为人的能力会对行为人造成何种利益的损失甚至身体方面的伤害。这种用最严厉的刑罚来强迫人们必需“见义勇为”的法律当然不会得到公众的支持,也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我国设立了“见危不救罪”,在职务主体方面的“不为”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相重复;在非职务主体方面的“不能”及虽为职务主体但确无能力的“不能”在道德方面引发冲突。

  (二)目前我国不宜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现实依据

  1、见危不救入刑条件尚未成熟。见危不救入刑对具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是没问题的。仅就笔者所知,从法律或条例中做出明确规定或提出类似要求的,大概有警察、检察官及执业医师。如“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执业医师法》);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却没有对公务员提出以上的类似要求。《宪法》中对于公民的相关要求也仅是“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违法并不等于犯罪,何况法律法规对一般公务员和公民并没有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呢?如果欲以“见危不救”入罪,就必须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甚至对公民都明确地提出这一规定和要求。显然,从法律法规上对所有人都提出这一要求,为时尚早。而对那些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要求的对象来说,即便不设“见危不救罪”,也是依法可以追究的。 其实,对于不少公职人员来说,“见危不救”行为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不履行职责的法律问题。正如面对一个被歹徒伤害的人,作为普通公众一员的“第三者”,如果逃之夭夭,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其所遭遇的只会是道德舆论的谴责,但对于负有保护公众安全职责的警察而言,其同样的“见危不救”,却是严重的读职行为,能够让其“入罪”的不是不道德的“见危不救”,而是不履行职责的“渎职”。从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关系看,权利是第一位的,法律义务是第二位的。设立“见危不救罪”,就是要求公民对一件从法律上讲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情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与平衡。目前来说,我国 “见危不救”入刑条件仍然不成熟。

  2、见危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约束的是人的行为,而道德约束的则是人的思想。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8]设立“见危不救罪”可能意味着要求公民在面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件时必需负起额外的义务。我国立法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而“见危不救罪”的设置显然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额外增加了“见死一定要救”的法律义务,在思想上也有“不救即违法”的负担,因此很难被接受。普通人的“见危不救”,是不构成不作为违法乃至犯罪的。普通人的见危不救虽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但会遭到道德的谴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法律与道德仍然有着明确的区分。对于具有救助义务的特定人员来说,“见危而救”需要法律进行强制规范;而对普通公众而言,“见危而救”是道德水平高低的表现,法律并不能强制道德。

  3、我国当前“见危相救”仍然存在的风险。如果说,见义勇为是于己无损,恩惠他人,我想人们也不会见危不救。人们之所以存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之念,是由于当前国情下,见义勇为是一个具有风险的行为。这种风险来自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来自我们的法律。正如许多人担心的那样: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见义勇为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算不算一种风险?而且有的见义勇为者、见危救助者在被救助对象拖住不放、当做施害者而被冤屈的事情也被媒体多次报道,在法律上却很难给见义勇为者、见危救助者予以救济,这算不算一种风险?当上述见义勇为、见死相救的风险不能消除,却要求人们见义勇为,我觉得显然是强人所难,这样的法律尽管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但却很难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而没有人们对于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那么,要么会因为法律的苛刻而使民众叫苦不迭,要么会因为实践中难以执行而导致法律条文的虚置。这恐怕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结果。

  三、“见危不救”的防范机制

  在学术界引发的“见危不救”入罪的讨论无疑出于这样的担忧:一个缺乏道德温情的社会,哪怕物质文明再发达,也注定是“不文明”的,而“见危不救”泛滥所传递出的“集体冷漠”会像瘟疫一样侵蚀社会的文明底线。这种担忧不无道理,至少一个道德缺乏的社会,是社会进步所不欲的结果。如果没有了法律的强制性作为保障,社会道德滑坡的现象就会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然而,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设立“见危不救罪”这种强制增添公众额外义务的作法,未必能够有效的改善道德滑坡的现象。因此,我个人认为,只有建立建全“见危不救”的防范机制,引导、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将见义勇为纳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国家在宏观上长时间的引导及多个部门微观上的相互协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道德滑坡的问题。

  (一)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在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以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有资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二分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生活便陷入困顿。本应受到社会“厚待”的英雄,却因无法得到实际救济而陷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窘境”。突破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选择主义理念的制约,将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中。在一些省市颁行的条例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专项社会保障制度及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泛律法规,明确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具体措施,明确对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一切后续事宜如伤残救治的资金出处、再就业、子女入学就业、生活困难的救助标准、定期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等救助项目和救助标准。要妥善合理有效处理好事中、事后、近期与长远的善后与长效保障工作,一定要让见义勇为人员无后顾之忧,并深切感受到政府对其无微不至的关怀。

   (二)加强舆论宣传。要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奖励、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社会风尚,舆论宣传是重要途径。首先,要大力宣扬奖励、保护、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是政府对公民应尽的责任,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人力宣传政府对于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各种具体的社会保障措施,大力宣传热爱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鼓励他们奉献爱心为见义勇为基金募集资金。其次,对于见义勇为事件个案,要大力宣扬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感人事迹,要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奖励、救助和个人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宣传。

   (三)明确主管部门的责权。针对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多样化,国家应通过颁行法规明确见义勇为事务的主管部门,明确其管理职责权限,解决好相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编制、办公经费等问题。鉴于见义勇为界定范围的扩人,为便于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认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最为合适的主管机构,若能归划管理并解决好该机构及其编制问题,明确其工作职责,将十分有助于提高救助工作的实效。

   (四)建立救助联动机制。针对存在多个执行主体问题,为避免彼此推诿,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联动机制。由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妥善处理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工作。事发之后,每一部门,包括医院、110、民政、劳动保障等都应该以最短时间迅速参与救助,形成一条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绿色通道,以保证见义勇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起由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参加的见义勇为者的认定、表彰、评烈评残、抚恤等工作机制。

   (五)建立稳定充足的救助基金。从发生的可能性来看,见义勇为具有确定性;从受助者的情况来看,见义勇为人员由于致伤致残情形不同,也十分复杂,因此仅靠财政拨款难以保证救助资金的足额到位,必须建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可由财政拨款、社会(包括公民个人)捐助等组成,各级财政应将救助见义勇为资金列入预算,并保证资金划拨到位。同时,通过大力宣传,鼓励境内外企业或人士捐资。为了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还应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结语

  保障公民生命和健康安全是国家的职责,这个职责自然不应当转嫁到普通公民个人头上。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不损人利己就是好公民,国家不应当因公民个人的胆小或者冷漠而将其治罪。当然在很多时候,公民需要救助而公权力往往不“在场”,需要旁边普通公民的配合,但这种配合不能变为法律强制。我们应该全面理解和倡导见义勇为,并不是只有付出巨大代价才是见义勇为,才能得到表彰。对于那些一个电话救人一命之类的行为,我们同样应当视其为义勇之举。见义勇为行为虽然是我国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我们应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新的思考与诠释,而不是走向现代法治理念的反面——设立“见危不救罪”。 对于普通公众来说,提高“道德价格”比增设“见危不救罪”,显然更合理也更有效。

  参考文献:

  [1]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2]100多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N]. 检察日报,2001—3—9(3)。

  [3]王琼雯:《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矫治》,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4]法国刑法典[M].罗结珍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368。

  [5]秦红岭:论道德法律化的负效应[J]. 社会科学,2000,(9)。

  [6]博登海默(美):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378。

  [7]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研究》 载《得克萨斯法律评论》,1975。

  [8]张文显 著《法理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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