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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盗窃通信电缆120米 四被告人被处刑罚
发布时间:2012-11-29 09:17:53
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但四男子却是走上歪门邪道。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谭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谭成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江习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一名绰号“老甲” (在逃)的男子向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提出盗窃电缆,三被告人同意。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成本驾驶向来宾市成瑞汽车租赁行租来的小轿车搭乘被告人谭林海、陈胜以及绰号“老甲”从来宾市窜至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古堡村附近,由被告人谭成本开车接应,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老甲”用菜刀等工具盗窃通信电缆,偷走通信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被告人谭林海、陈胜将盗得电缆线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江习作,被告人江习作在明知电缆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 2012年2月7日晚上20时许,在被告人谭林海又提出去盗窃电缆,被告人陈胜、谭成本同意。同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谭成本驾驶向来宾市成瑞汽车租赁行租来的小轿车一辆搭乘被告人谭林海、陈胜再次从来宾市窜到了覃塘区樟木乡沙村一带,正在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三被告人遂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于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2012年1月14日凌晨1时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民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江习作经营的废旧店中搜查出其向被告人谭林海、陈胜收购的通信电缆铜线已发还给受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江习作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证明、来宾成瑞汽车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谭成本驾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习作明知道谭林海等人卖给其的电缆线是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犯盗窃罪、被告人江习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准备工具正在寻在作案目标之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而不能着手犯罪,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中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林海、陈胜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成本只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到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习作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林海、陈胜、谭成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大铁钳各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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