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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阳瑜 雷娜 发布时间:2012-12-03 16:33:24
【案情】
2011年11月27日,经营个体石材买卖生意的被告曾某叫原告等三人装运石材。原告一人在车上接石板,并将石板竖立垒放在车厢两侧,另二人在车下搬石板。整个装卸过程系按照往常装车的惯例进行,原、被告均没有对整个装卸过程做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在车厢垒石板的过程中,因车厢左侧石板翻倒,造成原告双腿及足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鉴定唐某因人身损害受伤残右足足弓破坏属Ⅹ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3%构成Ⅹ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出了医药费36443.67元,同时另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复查费、鉴定费合计5700元。 【判决】 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415.51元。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具有一次性、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短、双方地位平等等特点。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次性的搬运劳动服务,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装车垒放石板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并及时发现到两侧石板的异常,存在疏忽的过错,而被告未能为装卸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同样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判定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为4: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负担了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生活费、复查费、鉴定费,原告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40%,该款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款中扣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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