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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在事故中丧命 聋母诉求抚养费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12-04 16:33:20


     本网讯(覃江萍)   近日,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审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陆春梅等四人113663.2元;被告韦荣海赔偿给原告陆春梅等四人215116.8元;被告韦庆丰赔偿给原告陆春梅等四人144077.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5月7日晚,韦庆丰、韦荣海在一同吃饭喝酒后,韦荣海驾驶由韦庆丰(持有驾驶证)借来的摩托车搭载韦庆丰等由龙洪村沿G323线往巴马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许行至G323线巴马县境内1398KM+300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从巴马往赐福行驶由黄春花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花受伤,当日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3663.2元。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韦荣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2人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术及行车保障,韦荣海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起诉前,被告韦庆丰付给死者家属2万元,被告韦荣海付给死者家属31000元。原告陆春梅系死者的母亲,现年仅51岁,系听力为一级的聋人。

  由于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陆春梅等四人将韦荣海、韦庆丰及某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54万元。

  巴马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春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63.2元;伤残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问题,死者儿子抚养费为87794.67元,死者父亲的抚养费为25266元。至于死者母亲即原告陆春梅,尽管提供了听力为壹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但听力残疾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由于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在事发时其年仅51岁,故本院对其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共523857.87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3663.2元,属于财产损失项目的有修理费282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该项已经明显超出其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663.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两项共计113663.2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10194.67元。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韦荣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庆丰在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被告韦庆丰以此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韦庆丰作为事故发生当日的车辆管理人,将车交给无证的韦荣海驾驶,且之后韦荣海已经醉酒情况下,继续任由韦荣海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韦庆丰将车交给无证且醉酒的韦荣海驾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韦庆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由韦荣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60%的份额,由韦庆丰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40%的份额。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韦荣海承担410194.67元的60%责任为246116.8元,而韦荣海等人在诉前已付31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抵扣之后,韦荣海应赔偿给原告215116.8元。由韦庆丰承担410194.67元的40%责任为164077.87元,而韦庆丰在诉前已付2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之后,被告韦庆丰应赔偿给原告144077.87元。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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