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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作者:王明伟   发布时间:2012-12-20 08:53:53


    随着养车费用的提高、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交通限行措施的实施等诸多因素,“搭便车”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比如同事朋友间共用车辆外出、上下班搭乘便车等等。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受伤,搭乘者要求司机或车主赔偿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统一明确规定,往往出现不同的观点,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笔者所在广宗县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2008年1月,李某搭乘好友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一起去广宗县某村朋友家看庙会,回邢台的路上与山东东阿的周某驾驶的奥龙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搭乘人李某多处骨折、左眼球摘除,经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三处伤残。经交警对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李某将齐某、周某及奥龙半挂车的投保公司一起诉至法庭,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案号:(2009)广民初字第194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齐某就主张原告李某无偿搭乘其车,自己属于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李某自己承担责任,而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何况李某是搭乘自己的便车,省钱又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齐某故意的,且齐某自己也受了重伤,所以不同意赔偿李某。齐某同时也起诉了周某及肇事车的投保公司,索赔12万元。

    广宗法院经审理没有认定李某与齐某构成帮工关系,依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7.7余万元、赔偿齐某7.8万余元,齐某赔偿李某12万余元。宣判后。经承办人不懈努力,李某与齐某最终达成协议:鉴于李某与齐某朋友关系,李某搭乘齐某便车,保险公司赔偿二人的赔偿金由李某享有,齐某另赔偿李某1万元,李某放弃追究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虽然调解解决,但是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搭便车”一类的案件处理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出现了以下几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观点主要借鉴了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即如果一个人明明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一危险,则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其引起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搭乘者在选择无偿搭乘时,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其选择了搭乘无疑也就选择了面对上述风险。作为搭乘者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上述风险转移。依据这种观点处理“搭便车”问题,一方面可以消除机动车方的后顾之忧,让助人为乐者不因自己的善良之举而承担额外的责任;另一方面对搭乘者也起到约束作用,在未仔细了解搭乘车辆及驾驶员情况时,不草率选择搭乘。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机在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只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车辆状况、司机驾驶技术、谨慎程度等都有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驾驶汽车需要精力持续集中,这容易使人产生疲劳,在驾驶过程中出现轻微的疏忽难以避免。汽车行驶过程中的情况也是复杂多变的,遇紧急情况难免出现手忙脚乱,措施不当;汽车的潜在缺陷也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司机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归之于汽车固有的风险,因此造成搭乘人的损失,适用自愿承担风险原则由搭乘人自己承担。但是,许多事故是司机重大过失造成的,比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改装拼装等有明显缺陷的车辆等,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司机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中不应当区分有偿或无偿,搭便车与有偿乘客一样获得赔偿。判决司机承担责任,不是对于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于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赔偿,无过错免责。司机承担责任并不否认他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过程中也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无偿与有偿只是在双方当事人构成合同关系上有意义,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司机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适当考虑搭便车的特殊性,适当减轻司机的赔偿责任。因为,一方面搭乘人搭载他人的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自担风险,放弃索赔的权利,司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无偿搭车就随意置搭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无偿助人不能作为司机免责的理由;另一方面,搭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成损害,要求司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我国保险制度不很发达的情况下,更会加重司机的负担。因此处理此类案件要平衡搭车人和司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原则。首先是司机有过错时,不考虑其是否有偿,依照过错承担责任;其次,搭乘者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司机的责任,在搭乘者没有过错时,也可以适当减轻司机的责任。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机不应承担。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世界各国都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对于搭便车侵权行为的规则,也向着有利于搭乘者的方向发展。

    最初对于搭便车的侵权行为的规则,美国采用的是“客人规则”。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答他车的人受了伤,他应不应该负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即交钱搭车或其他原因搭车,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是纯粹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偿的人。基于乘客和客人的区分,它们的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前者是一般过失,后者是重大过失。但是在1973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违反了宪法的平等条款。后大多数州废除了将对无偿乘车人的赔偿限定在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场合,驾驶人对一般过失也要负责任。

    1909年,德国诞生了一部《机动车法》,第一次将机动车责任纳入了严格责任,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并规定了对司机和无偿搭乘者不适用该法。拒绝这两种人适用严格责任的原理是:“汽车作为一种高速移动的物体给道路交通使用者造成了危险,故严格责任保护的对象是道路使用者,而不包括制造风险的司机和他们的同乘人。”主流观点是,被无偿运送的随车人自愿承担了危险,因而不享受保护。但在现今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判决驾驶人向同乘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即使搭车人知道开车人存在一些增加行车危险的情况,如明知开车人醉驾或开车人未取得驾驶执照,一般也不意味着搭车人放弃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或同意开车人不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见,德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案例是注重保护搭乘人的利益。

    日本的汽车工业非常发达,被称为“坐在汽车上的国家”。伴随汽车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日本1955年颁布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法》。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对搭便车没有明确规定。1967年9月,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非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明确“他人”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员或辅助驾驶者、同乘亲属、好意同乘着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共用者等。在明确救助对象之后将搭车人定义为在运行共用者好意并无偿的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共用者之车的人。尽管日本司法机关将他人作了扩大化的解释,但并不认同对于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搭乘者选择自愿搭乘的轻微过失与精神抚慰金相抵。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搭便车行为是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任,司法实践中的趋势都是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同其他第三者同样享有索赔权。

    在我国,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搭便车侵权责任的缺失,对此问题做了积极的尝试。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日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车发生事故受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车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第2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从上述两个法院的规定来看,对于搭便车的驾驶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并未因乘车人是有偿搭乘还是无偿搭乘加以区分,只是在搭乘者有过错的时候减轻驾驶者的责任而已。

    总之,驾驶者应当对搭车人承担责任。搭车人无偿搭车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搭车人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或者无偿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搭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上述观点已经越来越成为司法工作者的共识。在搭车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此类案件多发生于亲戚朋友之间,基于中国传统的人情观念,如果严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让驾驶者承担严格责任,不利于社会和谐,在情理上有些说不过去。所以,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应该考虑到双方的感情或友谊。就像前述案例调解的结果那样,在驾驶人承担其责任的前提下,搭车人无过错的,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这样的结果也是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广宗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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