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侵权责任法》之“同命同价”
作者:焦春爱   发布时间:2012-12-20 09:31:12


    引言:目前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加,一起事故引发多人死伤的纠纷不断发生,在处理死亡、伤残赔偿金时,关于“同命同价”的问题每每争论不休,笔者对此发表自己的看法,与各界同仁磋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不同的受害人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不同的。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

    1.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不同,而适用不同地区的相关标准。

    2.因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而适用前者的标准。

    3.更具显著差异的是,因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分处城镇或农村,分别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此带来“同命不同价”、“城贵乡贱”的争端。

    上述规定在处理矿难、车祸、火灾等致多人死亡的事件时,所体现的弊端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性,而且漠视了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争论不休,实践中也各有迥异。特别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二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侵权责任法》借鉴了国外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是立法领域的一大进步。

    但审判实务中大家很快意识到:对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按相同数额确定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又引起了新的不公。

    1、《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所表述的“可以”应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既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本条是指‘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受诉法院的不同、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认知不同,都容易导致裁判的差异性,导致一种新的不公。

    2、《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所表述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多人是指几人以上?这同样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裁判的差异性,导致一种新的不公。

    3、死者之一尽管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仍应得到与同一事故中其他年龄低于六十周岁死者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存在“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的问题。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受害人年龄的不同而赔偿年限有异。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以下怎样确定死亡赔偿金,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实践中如何裁量?怎样解决才不失公正?

    4、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假设张三系农村户口,当他与其他人(城镇户口)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起死亡时,张三可以按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而同样是张三,当他与其他人(农村户口)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起死亡时,却又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虽然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中“同命同价”的问题,却又忽略了“同命”在不同侵权行为中“不同价”的问题。所以说,“同命同价”意义也是有限的。

    在《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问题并没有大家关注的那样得到彻底解决。获得“同命同价”待遇,是有条件的。 “同命同价”是有范围限制的。意义也是有限的。

    有限意义的“同命同价”,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主张?法官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同命同价”的权利?假如由于侵权事故造成受害人多人死亡的,当事人及代理人能否主张“同命同价”?即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能否“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提供什么证据?法官采信证据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法官不采信证据的理由和借口又是什么?目前这些都是困扰法官的因素。

    在目前《侵权责任法》还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第一,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第二,本条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