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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
作者:付建国 魏文斌 曲志霞   发布时间:2012-12-26 10:16:46


    【论文摘要】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新诞生的常见多发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处罚比较抽象且各地又处在初始的探索阶段,实践中呈现量刑严重不均衡性。量刑的不均衡不仅影响了打击醉驾犯罪的有效性,而且还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此有必要对醉驾犯罪行为进行细致规制,使之做到量刑均衡、罚当其罪。本文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含义、目前这类案件的审理特点、量刑不均衡的原因及危害性入手,最后提出实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具体对策。(全文共9302个字)
  【关键字】 危险驾驶罪 酒精浓度  量刑均衡 研究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以醉酒驾驶机动车方式的危险驾驶罪可谓是全国“遍地开花”,并成为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从“醉驾”入刑后实施一年多时间的运行来看,有效地打击了醉驾行为,减少酒后驾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维护了交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然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量刑的均衡性与合理性等认识方面产生了分歧,并由此导致了差异较大的裁判结果,影响了对“醉驾”的惩治效果和司法公正。因此,笔者结合所在法院审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在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就醉驾犯罪的含义、醉驾案件的特点以及如何实现对“醉驾”合理性量刑均衡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起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中醉驾犯罪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情形,即追逐竞驶型与醉酒驾驶型。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追逐竞驶型犯罪较少,而发生醉酒驾驶型犯罪较多,全国“遍地开花”。下面,笔者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含义进行研究。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而非实害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之后实施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其危险驾驶行为也可能伴随着轻微的实际损害发生。例如,将三人撞成轻伤或造成财产损害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当然,如果其醉酒之后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则被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犯罪所吸收。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本罪所指的“交通”已明确限定在道路上,说明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限制和可供机动车通行的功能性限制,因此,其应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对道路交通安全有抽象危险的行为。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即只要能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包括在内;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诚然,在理论上虽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其主要理由是受交通肇事罪的影响,认为醉驾车造成事故,其对发生的事故在主观上肯定是过失,从而推定醉驾犯罪主观上也是过失。然而经过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其主观心理状态也只能是指向这种行为,即只要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却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事后被检测则出身体内酒精含量达标或者超标),如果没有刑法规定的免责理由,就应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喝了酒,如被他人在饭菜或者饮料中掺进了酒精而误饮误喝酒精驾驶机动车的,则不能认为其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或者说缺乏主观故意的要件,但这需要行为人自己举证证明。
  二、当前审理醉驾犯罪的特点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2年至5月4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审结44件醉驾案件44名罪犯,占全院刑事案件21.9%, 44名被告人全部入罪,其中判处拘役实体刑25人,判处拘役缓刑19人,此类案件无一件上诉和申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较好。通过查阅这些具体案件卷宗,并结合走访多家法院的调查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男性犯罪占绝大多数。由于受酒文化的影响及女生谨慎等特点,醉驾行为主要集中在男性;虽有女性醉驾,但数量极少。该院在审结的44件案件44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系女性。
  二是无职业的占多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单位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醉驾犯罪的宣传,有工作单位的人在饮酒方面相比无单位的人谨慎得多,因为犯罪不仅会让自己失去工作,更主要的是使丧失了人生前途,所以在这类犯罪中,无职业的人犯罪占多数。该院审结的44件醉驾犯罪中,有28人无职业,16人有工作单位,其中15人为油田职工,1人为私企干部。
  三是文化水平普遍较低。高文化程度的人对醉驾的认识高于其他人,其在饮酒后会考虑到醉驾后的法律后果,因此这部分人醉驾较少。该院审理的44名醉驾案件中,初中以下文化共计24人,高中文化15人,大学文化仅有5人。
  四是中年人居多。由于就业难,年轻人都很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工作,所以其尽量克制自己避免触犯法律。而中年人则基本上属于事业有成,具有一定的成就感,朋友圈子多,社会交际广,结果由于放松自我约束而走上犯罪道路。该院审理的44件醉驾案件中,30岁以下的有4人,30岁至39岁有15人,40岁至49岁有22人,50岁以上的只有3人。
  五是深度醉酒者居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80mg /100ml就属于醉酒驾驶。该院在审理这44件醉驾案件中,每100ml酒精含量80mg —100mg的有2人,占4.54%;100mg—150mg的有12人,占27.3%;150mg以上的有30人,占68.16%。其中200%以上为18人,含量最高者达到334.44mg。
  六是驾驶私家车占绝对多数。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市经济中心地带,经济活跃提高和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水平,许多人都拥有私家小轿车。另外,由于醉驾入刑,各单位领导都加强了车辆管理,坚决杜绝醉驾公车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公车出事故极少。另外,由于让胡路区是大庆经济中心地带,城市化发展速度较快,农用车发生醉驾也相对较少。该院在审理的44件醉驾案件中,只有4件案件系驾驶农用车、2件案件系驾驶摩托车、4件案件系驾驶货车而涉嫌醉驾被判刑,其余全部是驾驶私人小轿车,占77.23%。
  七、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走访多家法院及查阅资料,可以得出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却十分不同,差异较大。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同年 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同年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同年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同年10月24日,洛阳瀍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同年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指行为人血醇含量相近,驾车行驶的道路的抽象危险性亦难以区别的情况)在同一法院审理,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八、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2]。这个讲话当时在网上引起了很大争议。之后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3]。如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决免于刑事处罚[4]。另外,各地法院也纷纷上演一系列醉驾缓刑案。总之,张军副院长的讲话纠正了总体上存在的量刑偏重的情况,但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为分界,人们感觉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由重到轻的一个转向。但此后,也出现了一些地方量刑偏轻的问题。
  三、醉驾犯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严重危害性
  从上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对醉驾犯罪的审判结果,可谓量刑很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笔者经过仔细分析,发现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此类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可以容忍的,个别基层法院法官也确实有这样的思维,从而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裁判结果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二是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突然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浓厚的酒文化国家,人们自然很难一下子接受醉驾入刑问题。新法律出台后各地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是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犯罪是一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件醉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在没有提出大致标准的情况下,也难以就同样的基本案情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四是犯罪的主体特殊性原因。由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明知醉酒仍然驾车上路,往往是有一定的依靠和关系。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动用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可能随时出现,从而使个别醉驾刑罚量能低则低,导致量刑严重失衡。
  五是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六是地域的差异。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对醉驾的处罚要求程度不同。一般来说,经济越发展,当地居民的富裕程度就越高,醉驾案件就越多,珍惜生命程度就越高,要求严厉处罚的呼声就越高。相反,则对醉驾处罚要求不高,且这类案件不要求出现事故,故会认为喝酒是人之常情,可以轻判。
  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醉驾行为判法迥异,如上述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酒精度浓度为240度与遂平县法院在酒精度为360度判决结果显然失去均衡性,北京的判决无论刑期还是罚金都比遂平县法院的判决要高,且高得不少。另外,即使是同一个法院,由于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认识,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但由于没有相应标准,也会导致裁判结果差异较大,无法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对醉驾这种行为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这种状况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谴责声不断,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醉驾犯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实现。
  三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统一性原理。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间性,法律的适用也相应具有这两性。现在,各地法院对相同醉驾行为判决结果差异较大,量刑不一引发诸多争议,造成了各地有自己法律的错觉,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众的不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离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阻碍了此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也踏践了法律的威信,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打击醉驾的预定目标难以实现。
  四、实现醉驾犯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对策
  由于目前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没有标准,且存在严重跑粗现象,给社会各界造成随意司法的错觉。从上述分析可知,这种情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采取相应对策予以纠正,使其步入量刑均衡的轨道上来。
  一是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醉驾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醉驾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醉驾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上级法院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对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细化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这样,通过制度来指导和约束法官办案,以达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使该罪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对该罪的调查研究中,笔者还发现对极为个别的醉驾行为人判决拘役六个月相仍然偏轻,例如,情节恶劣且事后威胁、恐吓办案人员等。因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在修改时将该罪升格为一年有期徒刑,这样,既可以应付更为繁杂严重的醉驾行为,也可以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同时还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由于刑罚种类不同,难以做到并罚情形;克服了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作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
  二是从技术上进行解决。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确定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结果。现在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又由于是新规定的罪名,各地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八)》,绝大多数出台了有关醉驾量刑指导性意见,供其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参考和执行。根据刑罚拘役特点,他们基本上规定了六个量刑幅度,然而差异较大,尤其是酒精浓度幅度与量刑幅度规定的差距较大。经过走访调研及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 mg/100ml、101-150mg/100ml、151-200mg/100ml、201-250 mg/100ml、251-300 mg/100ml、300 mg/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酒精度不高,血液酒精含量在150 mg /100ml以内,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事故轻微但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认罪悔过且没有再发生犯罪的危险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对其它情况下,如血液酒精浓度含量在150 mg /100ml以上,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醉驾时间在人员、车辆出行高峰期,地点在人员密集区的;无证、无牌照、假牌照或套牌照以及报废机动车的;拒不配合检查、检测或逃逸的;醉驾造成一个轻伤的;驾驶公交车、校车、通勤力、救护车及长途运输车的;累犯或有醉驾前科(三年内)的;在道路上行逆向行使、停靠或闹红灯的等情形之一,不应再适用缓刑。鉴于体系的完整性,还要设立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超过必要限度比较轻微的;(2)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出罪:(1)紧急避嫌或紧急救送危重病人,而不得已危险驾驶,且情节轻微的;(2)甚至连抽象危险性都没有的醉驾行为。如晚上在家喝酒,醉酒后将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车开入楼下的车库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结果被警察抓到。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对于被判处缓刑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要进行风社会调查风险评估,提交院审委会通过并呈报上级法院审查备案,防止个别法官不够条件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责任。
  从技术上解决这一模式,是笔者在司法审判中逐渐探索出来的,具有一定的实效,但是还需要最高法院再次经过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统一的标准来规范,统一规范出酒精浓度幅度及与之相对应的量刑幅度,与之相辅的其它量刑情节加减幅度。
  三是从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上解决。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实践中,量刑事规范化在执行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存在个别刑罚轻的偏轻、重的偏重情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其应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可以把醉驾犯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的量刑均衡。主要理由是:虽然醉驾列入刑事犯罪时间不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极高,并有上升之趋势,可以说是一种常见型的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遇到醉驾刑事处罚严重失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醉驾行为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处理,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四是从提升法官素质上解决。在调研中发现,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佳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法官说情,而实践中又有个别法官也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只不过喝高了而已,并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给予了同情,在处罚上采取了相对从轻的倾向。为此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醉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案例指导,意义仍然重大而深远,因为它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5]。因此实行案例指导也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各个方面因素,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加以解决。相信不远的未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将步入正轨,更加公开、透明、公正,裁判结果将不再受到外界的质疑,相反还会成为震慑醉驾行为的威力,因为它是一个完全量刑均衡的判决,让醉驾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刑罚,让“开车不饮酒,酒后不开车”的理念真正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心灵,从而使醉驾远离我们,醉驾行为不再发生,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将不再因醉驾而受到威胁。

[1] 刘树峰、路坦、李艳著:《“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载hnfy.chinacourt.org/,于2011年11月14日访问
[2] 张伟刚、谢晓曦著:《 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载www.chinacourt.org,于2011年5月11日访问。
[3]于英杰著:《醉驾入刑4个月 媒体所披露免刑案例全国仅5宗》,载www.people.com.cn,于2011年9月28日访问。
[4] 杨兴云著:《重庆首例醉驾入刑案:构成危险驾驶罪 免予刑事处罚》,载www.people.com.cn,于2011年7月22日访问。
[5] 蒋安杰著:《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载《法制资讯》2011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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