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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刑事前科报告制度的研究
作者:肖伦春 廖培华   发布时间:2013-01-04 15:44:46


    【提要】

    中国刑事前科报告制度最早见于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法条在规定前科报告制度的时候,要求有过前科记录的人在就业和入伍时应该如实的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该规定对前科报告制度做了部分修改,可见,前科报告制度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合乎情理的使用能给社会带来积极的作用,若是滥用也将严重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还是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前科制度要想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应该建立完整的体系,从立法、司法的角度对它进行完善,让它拥有更加翔实的内容,更加细化的条文规定,更加严格的司法程序。前科制度的落实,不是简单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是在理与法之间找到平衡点,能让广大老百姓信服,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关键词】

    前科  前科报告制度 合法权益

    引言

    案例一:2008年4月浙江大学生兰泽峰公务员考试成绩名列第一,却因鲜有来往的舅舅曾经被判缓刑而被取消公务员录取资格。【1】

    案例二:“潘锐是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1999年6 月,他承接了一起跨国债务纠纷的案子,要出国去办案。出国之前,潘锐因酒后驾车,连撞了两辆“小面包”后被拘留。在看守所,警察告诉他,被他撞倒的行人抢救无效而死亡。法院依法判处潘锐有期徒刑3 年,同时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13万多元。2002年2 月,潘锐刑满释放。在朋友的召唤下,他再次来到北京。到京之后,潘锐便开始找工作。北京大大小小的各个季节的招聘会,他无一场落下。但没有一家单位愿意用他。因为他在填个人简历的时候,没有隐瞒入狱的那段经历。好不容易有一家单位看中了他的条件,见他“前科”经历,有点不信,便打电话确认,得到肯定的答复之后,杳无音讯。” 【2】

    从两个案子中,可以引申出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制度,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制度最早见于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但是我国并没有完全废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只是针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免除了报告的义务。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现状

    (一)前科株连效应的广泛存在

    刑法典在规定前科报告制度的时候,只要求有过前科记录的人在就业和入伍时应该如实的报告自己的犯罪记录,但是并没有把主题扩大到前科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是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前科株连已成为当前中国社会的一种常态现象,而且基本上是极为纯粹地从身份、血缘关系出发,对于公民在入学、就业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范围宽泛且极为严重的资格、权益剥夺或者权利限制。此类前科株连制度,主要存在于入学、就业、征兵、公安司法院校招生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中。【3】

    案例一把前科的株连效应被体现的淋漓尽致,案例中的主人翁并不是前科人员,但是因为其经常往来的舅舅有前科记录,就取消了去公务员的录用资格,这样一个结果我们的确很难接受。前科本是对曾经犯过罪的人的一个记录,因为这些人可能比其他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就来类推他们的近亲属,或者是与他们交往比较密切的人也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武断的取消他们的部分合法权益,这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相一致。我们应该严格按照刑法典的规定来实施前科制度,不能把前科制度的主体和范围无限度的扩大,甚至影响带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前科人员被歧视现象严重

    前科意味着曾经有过犯罪行为,并且受到了我国刑法的处罚。这些有过前科的人员,往往会在老百姓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被戴上“他是个坏人”的帽子,老百姓错误的认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都是罪恶滔天,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知悔改,不可教化的败类,这样的评价显然是不正确的,并不是每一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都罪大恶极,并不是每一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都无可救药,并不是每一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都素质低下。“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思想在我们国家根深蒂固,若是身边多了一个有前科的人,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戒备的心理,在与前科人员进行交往时一定会心生疑虑,担心他会跟自己带来不好的东西,影响到自己平静的生活,担心会有人在背后议论自己,为何交了这样一个犯过罪的朋友。

    案例二中的主人翁潘锐是一名律师,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从此以后他便是一个有前科的人。我们不能用这样一场交通事故来评价他有多坏,也不能因为这样一场交通事故,就否定他的一切,然而就是这样一场交通事故,他就无情的被社会歧视,被身边的人瞧不起,被一个个企业拒之门外

    (三)前科人员回归社会困难

    前科报告制度以合法化的形式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由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无论其改造的多么彻底,都永远无法摆脱那些已发黄变旧的犯罪记录。这就意味着一个人因“一失足”,甚至事出有因的“一失足”就永远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永无出头之日。进而,导致当事人某些权益、机会和荣誉的丧失,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过分侵害。犯罪分子接受完刑罚的处罚,前科记录却犹如一把无形的枷锁,把他们贬的一文不值。此后,他们便找不到如意的工作,得不到应有的报酬,过不了幸福的生活,他们人生的道路会变得异常的坎坷,人生观、价值观也会在这个时候发生变化,矛盾会一点一点的再次被激化。因为无法正常的回归社会,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他们很有可能再次产生犯罪的念头,假如他们可以像普通正常人一样去工作、学习和生活,顺利的回归社会,不被社会冷漠,不被身边的人看不起,他们会慢慢放下心里的包袱,融入正常人的生活之中。【4】

    二、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缺陷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的必要性

    1、前科制度是现代社会刑罚价值目标转化的必然结果

    刑罚的目的是在否定犯罪行为的基础上,惩罚并改造犯罪分子,以此来抚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平息被害人的报复心理。近代法律发展史上,古典报复主义曾经把刑罚的惩罚性提高到了不恰当的高度。随着法学思想不断进步,以实现犯罪者的成功转化和回归社会以及社会秩序的良性和谐为终极目标的刑法价值观成为历史发展的主流,前科制度的存在便是刑罚价值目标发展的一个阶段。【5】

    2、前科制度能弥补刑事惩戒的不足,预防犯罪

    形势政策是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刑法则是把形势政策条文化、确定化。过去,我国的形势政策只是注重刑罚的惩戒功能,而忽视了教育作用,而然,民主的发展对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逐渐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核心的刑事政策,通过设立各种制度来遏制和预防犯罪,从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形式惩戒不是万能的,因为需要在刑事惩戒意外寻找其他的制度来预防犯罪,弥补刑事惩罚的不足,而前科制度恰好弥补了形式惩戒的漏洞。【6】

    3、前科制度可以有效的抑制前科人员再犯,体现保卫社会的需要

    前科人员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社会成员的谴责和自己良心的拷问,在这种沉重的道德压力之下,前科人员可能会不断地提醒自己不要再去犯罪,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这类人再去犯罪的可能性;但是社会不给予前科人员相应的保障,他们极有可能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前科人员在入伍和工作的时候应当如实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社会可以根据其前科的社会危害性来采取相应的措施,起到一定的社会保卫作用。【7】

    4、根深蒂固的社会本位思想留住了前科制度

    民主应该是现在社会的主旋律,是刑法的首要立法取向和价值目标,应当加强对公民个人权益的刑法保障。但是,由于受社会本位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比较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往往有意无意地在个人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旗帜下,深化乃至某种程度的淹没了个人利益,在立法的内容上强调管理性、处罚性、限制公民的权利。正是因为有了根深蒂固的社会本位思想,前科制度才一直被立法者青睐,牺牲一个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换来一个社会的和谐,立法者何乐而不为。【8】

    (二) 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

    1、我国前科报告制度没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期限

    按照刑法典的规定,有前科的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必须履行报告义务,这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便终生打上了前科的烙印。是不是所有的罪名都应该报告一辈子,如果曾经犯过的罪名已经被废止,是否还有报告的必要。对刑事释人员的社会保护是当事人重返社会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环节,也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但是,在我国不管当事人是过失犯罪、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这不但不利于安置和进行帮教工作,而且会对行刑效果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2、我国前科制度忽视了前科犯社会危害性的差异

    每一项罪名都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每一个犯罪分子都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不能笼统的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为标准。例如,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是大有区别的,那为什么他们却毫无差别的终身报告自己曾经犯罪的事实,这是很不合理的。

    3、我国前科报告制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

前科记录是每一个回归社会的犯罪分子不愿提起的事情,前科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前科记录可能使他们被身边的人歧视,被社会冷落。前科报告的目的不是让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他们是犯过罪到人,而是让接受他们的单位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在日常的工作中多能够更多的关注一下他们的动态。我们可以把前科记录当做前科人员的隐私,对于这样一个信息,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公开。

    4、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在立法上残缺了惩罚性规范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的律法模式是存在缺陷的,他只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而对于不如实报告的和隐瞒不报的,应该如何处罚没有规定。这使得条文本身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履行了报告义务的人可能不能入伍、就业;不报告或者隐瞒前科的人被发现后,最坏的后果也只是不能入伍、就业,很多人宁可铤而走险不报告自己的前科记录,使前科报告制度达不到立法者期待的目的。

    5、 我国没有建全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里,破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结果就是"不良少年是常习犯的后备军"。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配备针对单位和组织妨碍失足少年复学、就业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凸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不抛弃不放弃",将一时失足带给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帮助他们从歧途步入正轨,实现社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9】

    三、完善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建议

    针对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以及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笔者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前科制度加强对社会危害性的考察

    1、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对待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前科制度应该对两者区别对待。

首先、针对故意犯罪应该保留前科报告的义务。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个计较清晰的认识,他们积极促使或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人身危险性是很大的,这样的人一定要与其他的人相区别,更多关注他们的思想动态。

其次、废除轻微过失犯罪的前科报告义务。过失犯罪行为也是存在社会危险性的,但是针对那些轻微的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社会危险性是非常低的,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和教育,他们再次危害社会的概率已经很低很低,没有必要用前科制度来区别对待,我认为可以免除轻微过失犯前科报告义务。

    再次、保留严重过失犯的前科报告义务。既然是严重的过失犯罪,那么犯罪分子可能是存在非常的过错,或者是没有尽到一个一般人应该尽到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这样一类人,我们还是需要去进一步的关注,避免重大过失行为的再次出现。

    2、废除管制、拘役犯的前科报告义务

    我国刑法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五大主刑种,法官会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判处不同的刑罚,一般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险性很低,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废除其报告义务。

    3、废除缓刑犯的前科报告义务

    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制度,被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不是累犯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以使用缓刑,也应该免除其前科报告的义务,让他们放下前科记录的包袱,在缓刑考验期内能有更好的表现。

    4、保留对累犯的前科报告义务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针对“再进宫”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不知悔改,顽固不化是对他们最好的评价,他们极有可能再次踏入犯罪的深渊,我们应该把他们与一般的人区别对待,防患于未然。

    (二)前科制度细化报告期限

    不能让“一失足”的犯罪分子终生背上前科记录的包袱,要给他们一个回归正常生活的机会,我们不能盲目的深究一个人的过去,我们应该跟多的看到一个人的现在和将来。追诉时效给前科报告的期限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前科报告的期限可以根据已判刑期来确定,这样既兼顾了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也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期限为十年;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时间为十五年;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时间为二十年;4、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终生报告前科记录。

    (三)规定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

    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也就是说前科人员只有必要向入伍、就业的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记录,而不用向所有人公开自己的前科记录,接受单位也没有权利把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公布出去,应该为前科人员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只有这样前科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前科记录被用人单位不加限制的公布出去,前科人员很可能被身边的人歧视、冷落,他们的心理包袱会越来越沉重,仇恨感加强,生活压力会越来越大,很有可能再次不如犯罪的深渊。

为了前科人员能够更好、更快的回归正常生活,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很重要,应当把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用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让用人单位能够重视起来,确实保护前科人员的义务。一旦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前科人员可以于法有据,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最主要的不是让单位承担损失,而是让单位树立为前科人员保密前科记录的义务。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便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前科制度的全部规定,很多学者建议建立中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首先、对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机配套、衔接协调。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以及未成年人自身的可塑性强等特点,也应对刑法典有关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使他们犯这些罪的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量刑效应可以消灭。其次、淡化报应观念,培育人道和宽容的文化理念。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与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制度的有效对接机制。可在积累了一定经验并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工作做得相对扎实和取得良好效果的部分地区,先行尝试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实践,尽力将三者纳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统一体系,使三者配合互动、运转协调,发挥最大的制度合力。【10】    

    (五)落实前科人员的再就业

    犯罪分子服刑完毕后回归社会,他原有的生活可能因为他一时的冲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他可能因为长时间脱离社会,已经很难跟上时代的脚步;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被前科人员的就业范围进行了限制,等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前科人员的就业变得异常艰难,要找到一份理想的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让前科人员顺利的上岗就业,回归正常人的生活,我们需要建立一些列的前科人员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1、服刑期间加强技能培训,让他们服刑完毕后可以顺利的走上工作岗位;

    2、转变社会人员对前科人员的态度,不要再去歧视、冷漠他们,更多的是去关心他们,解决他们的困难,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让他们卸下心理包袱,安心的工作;

    3、政府出资建立相关的企业,为不能及时就业的前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让他们出狱后不再为生计发愁;

    4、号召社会企业家积极接受前科人员,不要因为其有前科记录而放弃录用,鼓励企业给予前科人员更多的人文关怀、社会关怀以及物资上的资助。

    (六)缓解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员就业的限制

    我国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员的就业限制规定的过多,剥夺了很多专业人才重新回到工作岗位的机会,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源。对于那些因重大的职务过失、故意的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我们应该剥夺其进入特定行业的资格,但是对于过失犯罪、轻微的与职务无关的犯罪我们不应该武断的剥夺去从事某种职业的机会,只要前科人员能重新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我们应该允许其进去那个行业。可能他在这个方面有比较突出的能力,如果我们武断的剥夺其进入某个行业的资格,不仅是他的损失,更是社会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孔令泉:《公务员考试第一名因“株连”被刷》,载《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08)期.

    [2]刘晓玲:《他为刑满释放人员搭建就业平台》,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第(06)期第15页。.

    [3]于志刚:《前科株连效应的刑法学思考》,载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7949.html,于2012年6月8日访问。

    [4]庞连华:《犯罪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负面影响》.载《法学园地》,2009版第68页。

    [5]杨建波:《试论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07)期,第25页.

    [6]杨建波.《试论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07)期,第25页。

    [7]彭新林:《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05)期,第26页。

    [8]彭新林:《应构建中国特色前科消灭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第(06)期,第3版。

    [9])谭湘军:《试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http://wenku.baidu.com/view/cbef0dc4aa00b52acfc7ca21.html ,2012年6月8日访问(10)赵秉志:《 刑罚总论问题探索》,载《法制日报》,2008年第12期,第3版。

    [10]]彭新林:《应构建中国特色前科消灭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第(06)期,第3版。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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