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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夫妻无理占用他人车库遭诉赔600
发布时间:2013-01-17 15:07:25


     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林梅、林庆怡清除其二人堆放于车库门前的物品并将车库返还原告马华,另赔偿损失600元。

    2012年4月起,被告林梅、林庆怡开始占用小区6号车库并在车库内及车库门前堆放各种物品。2012年6月11日,原告马华与中房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协议载明:马华购买中房公司6号车库的使用权,总价54400元,中房公司与马华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诉称车库被被告占用,经多次沟通后,被告却指责原告侵占其资产,要求原告退回车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应诉后称,中房公司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权单独出卖给原告,该出卖行为违法,双方的合同无效,原告对车库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不是适格的被侵权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房公司开发房产依法取得房屋产籍证,6号车库位于3栋底层,中房公司即为6号车库业主,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房公司与原告马华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6号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系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享有6号车库的使用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6号车库且将个人物品堆放于车库内外,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保障车库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空6号车库及清理车库门前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享有车库使用权,被告占用车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库至今已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使用费6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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