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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营“收赃销赃”牟利 男子获刑七月罚金八千
发布时间:2013-01-25 14:49:43


     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两次以超低价格收购二轮摩托车,终受到法律的制裁。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覃扶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森、韦延及邓寿(在逃)经事前密谋盗窃后便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森、韦延采取轮流看风、撬锁后拔电门线的手段共同盗窃被害人滕旺停放在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覃扶良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周森、韦延及邓寿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剩余100元用于其他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周森从被告人覃扶良处赎回该车并送还至樟木乡西街网吧门口处,该车已退还被害人滕旺。2012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覃扶良明知黄材、谭连(在逃)让其收购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是赃车,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也知情该车是赃车的被告人韦英。综上,被告人周森、韦延均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覃扶良参与销赃两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韦英参与收购赃物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森、韦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覃扶良、韦英明知道是赃车仍予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森、韦延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扶良、韦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森、韦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内量刑。被告人覃扶良、韦英销赃数额较大,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内量刑。被告人周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森、韦延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森具有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对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舒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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