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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私签他人姓名 法院判撤销借款合同
发布时间:2013-02-18 15:22:28


     本网讯   一名信贷员为他人办理贷款时,竟然在合同上替贷款人签了名。2月17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判决撤销借款合同。

  2008年9月19日,袁小超与信用社签订了9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南乐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9月21日,袁小超签了借据,并将自己银行卡交给信用社原信贷员何占乐。信用社将9万元划入袁小超的银行卡账户后, 2008年9月24日,何占乐将该款直接以走账的方式全部用于还被告任俊辉的旧贷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了“袁小超”的姓名。之后何占乐从别处转借5万元交给原告袁小超,现5万元袁小超已还。后信用社要求袁小超还款,袁小超拒绝,遂引发诉讼纠纷,袁小超将信用社、任俊辉、原信贷员何占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小超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成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乐信用社原信贷员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私自在取款凭条上签了“袁小超”的姓名,将9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还被告任俊辉的旧贷款,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信用社还款的义务。被告何占乐给付原告袁小超的5万元,是何占乐从别处转借的,不是南乐县信用社的资金,原告及被告南乐信用社均不知情,且该款原告已还给了何占乐,因此,该5万元与被告南乐信用社、任俊辉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南乐信用社及其信贷员对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原告在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南乐信用社借款的情况下,仍应承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南乐信用社借款借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撤销借款合同的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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