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仲胜)
男子驾车肇事后主动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终获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子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012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子龙驾驶的货车沿南梧高速贵港一级连线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秦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前方靠右行驶。当被告人黄子龙驾驶车辆至贵港市覃塘区一村庄的路段(沿贵港市一级连线13KM+800M)时,被告人黄子龙未注意与秦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货车车头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尾部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秦国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昆人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黄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伟、姜昆人不负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子龙于2012年9月5日主动赔偿医疗费3000元给姜昆人,于同月18日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0400元。同年11月21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子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黄子龙一次性赔偿韦芬、秦成、秦玲、韦氏33000元;韦芬、秦成、秦玲、韦氏请求法院对黄子龙从轻处理。同月27、28日被告人的亲属已将33000元交给法院转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姜昆人的伤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2)覃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姜昆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黄子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子龙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黄子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昆人人民币3000元及被害人秦国伟的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3400元,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的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