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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亡险投保人范围的扩大
作者:罗群 占志微   发布时间:2013-02-26 10:33:26


    2013年1月4日,河南兰考县城关镇一居民楼发生火灾事故,“爱心妈妈”袁厉害收养的孩童中7人不幸丧生。对于如何避免这样的惨剧发生,社会舆论及公众讨论的主要方法是如何完善政府管理体系、改善福利院制度。笔者以此次事件为切入点,来探讨保险法中死亡险投保人的范围。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保险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额。”根据上述法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年龄没有到十岁的孤儿,无法成为死亡险的被保险人。正如上述事件中,袁厉害收养的孩子们(未满十岁)是无法办理死亡险的。笔者认为,这样的法条是明显有悖于法理,且不利于孤儿权益之保护,应当予以修订,扩大孤儿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范围的严格限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古人语:“虎毒不食子。”从正常伦理道德出发,父母不会利用子女的生命来换取金钱利益的。而在审判实践中,以谋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也是十分罕见的。所以,笔者认为,保险法在防范道德风险上的制度设计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保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此条法条中明显可以看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也同样可以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三十三条明显与三十一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第三、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在我国多部法律中得到体现。例如《民法通则》第16 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除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外,还可以是与孤儿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把这些监护人全部排除在投保人之外,不利于监护人完整的行使监护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险投保人范围,应当扩大到履行抚养或监护义务的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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