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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起诉离婚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2-26 09:01:57


     本网讯(方光璞)   2013年2月25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竹沟法庭以原告郭亮要求离婚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郭亮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亮与被告郭芳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提供村委及陈民等七人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原告也外出。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供陈民等七人证明被告1998年与他人私奔,因证明人未到庭,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均系化名)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提供村委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因不能证明是因为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                                      

    原告提供本村组陈民等七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法官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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