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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王长平 李夏莲   发布时间:2013-03-12 11:10:58


    【案情】

    患者刘芳因胸闷、咳嗽等身体不适曾多次前往江西省广昌县明仁私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未发现心脏异常。后患者刘芳辗转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3级,并在北京一家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患者刘芳认为医院误诊导致自己病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并出现病情恶化、加重,需心脏移植或更换心脏,故要求医院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且过失参与度为5%。医院同意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患者刘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为5%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之一,不应相等同,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高于5%。

    【分歧】

    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只是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之一,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就是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因为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被告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所以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的过失参与度来认定被告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理由如下:

    首先,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某地段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再次,医院系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单位,参与诊治的医务人员均接受过专业学习、培训,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地位较高,应根据患者病情进行相应的检查;而本案中,作为患者的刘芳,则没有医学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无法知晓自己病情的严重性,地位相对较弱。

    最后,从注意义务出发。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本案中医院应当向患者刘芳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而这种义务是较高的注意义务。刘芳曾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且X线片已提示心影增大,但作为专科医生对病症未予以足够重视,未及时完善心电图、彩超等相应检查,存在漏诊,存在医疗过失,该医院对上述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较大过失。虽然从因果关系上,该医院漏诊的行为只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但是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鉴定结论中5%的轻微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立的过失参与度仅仅是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法律责任所参照的医学依据,责任比例应在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的过错等因素加以认定。据此,笔者认为该案中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高于5%。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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