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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保的医药费能否获得支持?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   发布时间:2013-03-13 09:32:38


    【案情】

    2012年5月陈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清水村往莲花大道方向行驶,途径清水村赤港坡路段被相对方向的刘云驾驶的小轿车所撞,造成陈风右脚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风花去医药费35000元,经农村医疗保险机构核保了18000元。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陈风欲诉至法院要求刘云赔偿包含已核保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00元。

    【争议】

    就陈风已核保的医药费能否获得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核保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因为该核保的医药费不能算作受害者的财产损失,基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受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核保的医药费不应予以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是国家给公民的一种福利,该医疗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及损失填补的法律原则。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农村医疗保险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公民也依照规定承担了缴纳了一定保险费的义务。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一种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通过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保险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保险人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第二、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其请求权的基础亦不同。农村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其实质是一种合同之债,陈风已核保的医药费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而陈风欲主张的请求其权利基础系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获得已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含已核保的费用)。

    第三、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的法律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又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均承认该原则。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适用: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而具体到本案,陈风已核保的医药费是基于医疗保险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的,而陈风欲主张的赔偿金请求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同一原因,故不适用损益相抵。

    第四、本案不适用损失填补的法律原则。损失填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中,而本案是人身伤害案件,人的生命、健康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作医疗保险具有政府惠民的救济性质,是国家给公民的一种特殊福利。我国现行法律亦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医疗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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