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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与忠诚协议的区分
作者:黎国栋   发布时间:2013-03-15 11:09:49


    离婚诉讼中常见上述三种审理题材,由于三者的构成形式、法律渊源、法律效果较易混淆,本文试作区分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法院应根据该约定内容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这种约定一般未注明双方以“协议离婚”为财产处理的前提。

  二、离婚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见,离婚协议的特点在于,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件是“协议离婚”,该要件必须在协议中明示,此即构成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区别要件,亦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

  三、忠诚协议:常见当事人一方因婚外情等不忠行为,在对方要求下出具保证书,承诺履行其夫妻忠实义务,如再有越轨行为,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几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甚至是“净身出户”)。对于该类协议,首先应明确其与前述两种协议的区别: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已处于协议离婚阶段(其内容通常包括离婚及子女抚养等方面),而忠诚协议的拟定期间通常并非处于双方协议离婚的阶段(一般不涉及离婚及子女抚养),故不宜将之等同于离婚协议;同时,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承担是以发生不忠行为为“条件”的,而后者(即条件)属于不确定的因素,故该协议并非自始确定的财产分割意见,而前述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属于自约定始即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而不存在附加条件,故不宜将忠诚协议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

  由于《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忠诚协议不得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鉴于夫妻忠诚义务系属身份关系范畴,而《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仅系对此义务的宣导性条款,难以量化为明确的财产赔偿数额;且当事人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往往过高,如果径行判令违约方承担约定的给付数额,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后续生活困难、导致财产分割结果的显失公平,故本文建议应对该违约条款因其缺乏法律依据而认定无效;同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即结合该协议与其他相关证据,如果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婚外同居),法院可酌定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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