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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研究
作者:唐晓穗   发布时间:2013-03-25 15:17:03


    论文提要:我国一直以来对受贿罪都非常重视,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也随之不断的改变,从国家工作人员到特定关系人,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受贿罪主体进行了认定。但从立法的发展进程看,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认定,有较强的时代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界定困难的情况。受贿罪主体界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受贿罪认定,还影响到刑法对该犯罪的惩治。随着近年来针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相继出台,对受贿罪的主体做了扩大的解释或规定,受贿罪主体被扩大,一定程度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同时也导致认定上的困难和混乱,需要对此有一定清晰的认识。

    一、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1、1997年《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1)1997年《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刑法》第385条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受贿罪的主体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在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有了一个明确的界定。包括了四种类型,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归类为,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存在争议的问题

    当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机构和组织的变化相应增多,在实践中,判断一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变得越来越困难。

    首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标准难以确定。《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但由于立法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导致仍有一些不确定的地方,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倾向于采用“身份论”和“职能论”相结合的标准,即行为人在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同时,还需考查其是否从事了公务。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衡量,终究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1]比如说,如何认定“公务”的范围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认定中的困难,并引起大家的争议。

    从我国刑事法规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其内涵和外延一直在不断演变的。但对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刑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各有见解。有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2]也有观点认为: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3]另外有学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能对‘从事公务’作最宽泛的解释,与具体业务、技术相结合的复合型公务日益增加。特别是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工作,虽然不具有管理性,但属于履行单位职能的法定组成部分,因此仍属于从事公务”[4]

    笔者认为,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履行职务和办理国家事务的职务行为;第二种观点将“从事公务”认定为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笔者认为,“公务”不能仅仅限制为履行职务和办公国家事务或者组织、领导、监督或管理等事务,而所有的公共事务都应涵盖在内,前两者界定太过狭窄;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刑法立法对受贿罪主体范围扩大化的趋势,符合我国惩治打击腐败的战略意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第三种观点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避免以较为狭隘的认定范围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5]

    其次,对于“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委派”,在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委派”的本质是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委认、派遣。这些被委派的人员,在性质上是属于委派单位内部的人员。即使这些被委派的人员是委派单位临时从社会上聘用来的也是如此。[6]也有观点认为:所谓委派,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委派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实践中,委派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法。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要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如果某国有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就不能直接采取任命的方式,只能向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要求该董事会聘任该工作人员担任经理。可见,委派采取何种形式并不重要,认定委派人员关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7]另有一种观点则较为超前,它对“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是整个“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该观点认为:“目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和受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与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性质上别无二至。”对这两种人员赋予刑法上不同的身份,是采用了“双重的评价标准”,从而该观点得出了“从事公务的主体应仅限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结论。同时,该观点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社会管理组织人员”这一主体身份及相关罪名,来区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般主体的犯罪。[8]

    笔者认为,关于受贿罪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派主体的特定性,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委派;二是受委派主体的广泛性,接受委派的人可以是国有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人员或一般社会人员;三是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委托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国家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委派的方式不能超出委派的权限;四是委派程序的合法性,委派必须是委派主体在其合法的权限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对受委派人予以委派,受委派人也应以明确的方式表示接受委派。委派单位的委派行为要合法有效,委派单位应具备基本的委派权力,并且要履行必要的委派程序,颁发相应的委派证书,这是认定委派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被委派者在委派前不一定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委派者只要符合条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9]

    2、将村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纳入受贿罪主体的范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形式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应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进行了例举,规定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进行上述活动时,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若构成犯罪,可以以刑法第 385 条和第 386 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解释》中所说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该规定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中从事公务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的范畴的认定上起到了指导作用。

    3、《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受贿罪主体扩大至特定关系人。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之后第11条又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了解释: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笔者认为,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惩治范围,跨越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

    二、《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受贿罪主体的扩大规定

    1、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了受贿罪中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内容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单独构成受贿罪,分别依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判处不同的刑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该修正案出现了将原来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所扩大,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该《修正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将受贿罪的主体增加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四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五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突破了受贿罪主体的传统判断。但《刑法修正案(七)》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却没进行明确的界定,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有观点认为法律条文中对“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的提法,几乎把所有人都划定进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10]

    《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虽然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行贿的主体范围扩大,反应了我国强大的反腐决心,但该规定也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模糊性,所以,笔者试图就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 “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进行探讨。

    (1)受贿罪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目前,我国对“近亲属”范围的立法并不统一,笔者以为,这里规定的“近亲属”应该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相一致。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至于民事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近亲属所包含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则可以纳入“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11]

    (2)受贿罪中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属于兜底性的条款规定,但是也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虽然说立法模糊语言扩大了立法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从而使许多法律概念的外延扩大到法律所需要的范围。[12]但由于法律在在实践中适用的人各不相同,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因人而异,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有观点认为:“司法部门界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时只需确定二者交往密切就可以了,这可以通过电话的通话记录、交往的见证人等方式得以证实。因此,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应当采用社会上通行的标准,即根据普通人的观念,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紧密,来往频繁,感情深厚,就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关系密切的人’”。[13]笔者以为,这样的认定有很强的任意性,难免导致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困难,违反了立法本意和刑法的精神。

    三、当前受贿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1、在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中“近亲属”常常出现,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为使犯受贿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才能使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得意体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的廉洁性,则不应当将之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所以,不宜将近亲属的范畴随意扩大,应当严格按照惩治腐败的立法的精神对此加以认定。

    2、关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刑法没有对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能否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规定。《刑法》第382条贪污犯罪的第2款中规定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贿罪的主体中也包括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否于上述的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概而论呢?笔者认为,委派人员是根据委派机构的认可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授权在职权范围内从事公务。而委托是指请他人代为办理某项事务,受托人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内进行活动,其活动的结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14]所以,关于贪污罪的委托人员的特别规定,不能相同适用于受贿罪,不应扩大为受贿罪的主体。

    四、结语

    目前,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变革过程中,不难看出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另外,对于受贿罪主体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和理论认识的不统一性,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上的困难,这也有待于法律作出更明确的解释。

    注释:

    [1] 李北京:《受贿罪主体问题初探——兼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期。

    [2] 刘家深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0页。

    [3]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4] 郭竹梅著:《受贿罪新型暨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年 10 月版,第 95-98 页。

    [5] 王晓燕:《浅谈受贿罪主体中关于“国家机关”和“公务”的认定》,载《魅力中国》,2010年第8期。

    [6] 张学林:《“国家工作人员”委托委派之辨析》,载《法学与实践》2006年第1期。

    [7] 熊选国,苗有水:《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5日/》

    [8] 转引自王思维:《“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再认识》,载《长春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9] 王敏:《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0] 马爽:《论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优秀硕士论文,第22页。

    [11] 赖联同:《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刑法适用》,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0期。

    [12] 黄萍:《试析立法语言的模糊现象》,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年第8期。

    [13] 林木、卜建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之探讨》,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期。

    [14] 白宇:《受贿罪主体研究》,优秀硕士论文,第27页。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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