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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曹海英   发布时间:2013-04-28 11:04:03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制度,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阙如,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不仅有损法律权威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刑事诉讼公正、进行。

    一、设立刑事管辖异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才能使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具有公信力,才能取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尊重。如果裁判者不能保持中立,虽然不会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却会使得人们对整个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也就是认为由该法院对案件审理将导致不公正。如果没有经过正当的程序对该疑问予以处理并回应,不免让人对审判的正当性、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2、刑事诉讼两大目的的对立统一。赋予当事人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有利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只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保障人权。按照管辖权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会使刑事诉讼更为公正、经济,依管辖权而受案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地定罪量刑,从而充分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对犯罪的被告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在于对其进行改造,以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社会人。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让被告人从内心接受审判,对管辖权异议设置有效的解决途径,从审判权的来源明示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尊重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就会加深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内心认同。

    3、提高刑事诉讼效益。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从当事人及其亲属、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差别。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管辖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为各方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而刑事诉讼的参与人范围比较广,故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也较广。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或自诉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活动,案件管辖尤其是级别管辖与被告人联系最为密切,对管辖权异议的要求也最为强烈,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享有管辖权异议权。

    2、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有权对刑事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从属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受诉法院是由公诉机关选择的,而刑事诉讼的审理直接决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或管辖不当,可以提出管辖异议。

    3、公诉人与自诉人。 一般情况下,对于公诉人与自诉人自己选择管辖的法院不应该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如果出现优先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情况,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公诉人、自诉人还是对受案法院有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

    4、与案件有关系的诉讼参加人。除当事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地位,但在特殊情况下,有的诉讼参加人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已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近亲属,或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等。

    三、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设置

    1、明确可以提起管辖异议的事由。 主要包括:(1)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2)存在回避的情形;(3)媒体、舆论的偏见及导向性言论。

    2、期间和期限。 虽然国外较多的立法例在关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提起都规定在审判阶段,其基于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起诉活动只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且在这些国家,被告人的辩护权有较好的保护,与审判机关进行抗辩的能力较强,且都可以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定了职能管辖,即对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都作了明确分工,而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都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范畴,故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异议除了审判管辖异议,还应包括职能管辖权异议,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当事人都有管辖异议权。

    关于管辖异议提起的期限,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不同的期限,既要保证异议权人有必要的时间提起管辖异议,又要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时限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在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在审判阶段,应在一审法庭调查开始前提起。

    3、审查异议的机关。在刑事诉讼管辖中,当事人最可能提起的异议就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此观点解决了前文所述“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即原则上可适用由上级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但对于级别管辖应当限定只能针对基层法院提起。理由在于:刑事诉讼中,判断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审级较高的法院相对审理范围较小的特定罪名案件和重罪案件,除了全省性和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其余刑事案件都是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此看来,中级以上法院原则上审判重罪案件,但也不排除审判轻罪案件,当事人针对中级以上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就显得毫无意义。

    四、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侦查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成立,侦查机关应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原侦查行为有效,但对于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提出改变理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进行审查,可根据案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成立,受案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在异议裁定成立前所实施的审判活动有效,但当事人如对相关措施认为不合法,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变更。

    很多国家将错误管辖规定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我国刑事诉讼可借鉴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将法院的错误管辖、不适当管辖认定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即如果原审理法院被确认为无案件管辖权的,其后果是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自始无效。具体程序包括:(1)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应全面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一审有管辖不当或错误管辖,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并作出改变管辖的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2)应将错误管辖列入因当事人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之一,即错误管辖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初步审查有错误管辖之嫌的,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原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按照上述程序提交上级法院裁决,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11页

    (2)陈卫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载《法学》2008年第6期。

    (3)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114页。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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