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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调解文化
作者:赛汗 李鑫 发布时间:2013-03-28 14:44:53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他们自愿达成协议,平息纠纷的活动。调解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法院调解,诉讼外调解也称法院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诉讼内调解即指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一种文化存在并为社会矛盾化解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法院调解文化产生的根源 (一)传统法律理念的影响。一个民族对纠纷处理有什么样的看法,必然影响其诉讼制度。儒家文化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精髓,其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的思想,造就了当时“无讼”的诉讼观念。用道德教化的调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和谐,也是当前百姓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理想方式。 (二)社会现实条件的支持。改革开放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在社会生活方式上是一个“熟人关系”的传统社会,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通过“单位”来完成,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国家权力的干预、控制之下。 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民事审判的对象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这些熟人之间纠纷的目的,主要是维持、恢复原有关系,依法审判,作出判决并没有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无必要。在这种社会结构中,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对社会成员具有高度的支配力,社会对法律纠纷的解决有比较稳定和统一的观念,法院调处纠纷不但可以容易地动用其他社会资源,而且“单位”主导的社会生活结构也使法院调解拥有了强大社会保障机制。 (三)司法体制上的约束。我国的民事审判的特征是法官推动诉讼程序。案件经法官调解结案后,法官制作调解书,不用进行严格的认证和法律分析,法官的复杂工作量较小,所用时间更少;调解案件受程序限制,不会出现程序不当或偏袒一方的问题,且生效调解书不能上诉,当事人申诉进入再审的可能性很小,法官办错案的风险很小;在工作量化考评中,把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能力和业绩的一个指标……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调解作必然成为这种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调解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的达成,基本是以一方当事人在合法权利上作出让步为代价,即使这种让步是当事人自愿作出,但结果是当事人一方得益,另一方受损,显然违背实体公正。纠纷虽然表面上解决了,但是发生倾斜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得到合理的纠正。 (二)忽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责任基础上,合法、自愿地进行。司法实践中,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兼有调解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总是要或多或少地运用审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当法官向当事人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无论是发表意见、提出协议方案,还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都使当事人不得不认真考虑法官的意志。 三、加强调解文化的改革促进法院文化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文化改革的主要方向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文化,以促进法院文化发展。 (一)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成本、质量、速度是不同的,当事人的需求也会不同。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是否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仅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主审法官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一旦双方不能或不愿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立即转入审判。 (二)细化分工,实行“调审分离”, 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合二为一,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直是法院调解受人指责的症结所在。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如在庭审时庭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将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准备法官调解。如果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未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 (三)统一法律适用,释明调解生效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容易使调解协议一段时间内甚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内容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法院审判人员与律师队伍理解上的分歧。法院审判人员,认为调解生效应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开始,而律师队伍,认为调解生效应自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因此,对于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应出台立法解释,这样更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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