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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储蓄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作者:华华   发布时间:2013-03-28 08:57:06


    【要点提示】

    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交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机构作为吸收公众存款来开展业务活动的高负债、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其范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当然,储户和储蓄机构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银行。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上午,我用个人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当日下午,我在该卡中存入人民币6万元整,随即查询卡中存款情况,此卡中仅剩人民币100元,该卡中刚存入的59900元不知去向。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储蓄存款人民币59900元及其利息4802.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储蓄卡一张,同时申请为该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被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开卡以及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业务手续。原告于当日存入现金10100元,转账存款49900元,随后又通过手机号转出599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资金损失的原因是其自己的个人原因造成的,是原告轻信所谓的无抵押贷款,在自己的账户上以不法分子的手机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并将手机银行的密码信息泄露给不法分子,最终导致资金损失,被告无相应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账户中的59900元是通过原告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转出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事发后第二日在被告处反映情况时的一段录音及整理文字。原告甲某也认可了录音。从该录音材料中可以证实,原告甲某在手机接收到“办理无抵押贷款”的短信息后,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联系贷款事宜。在犯罪嫌疑人的诱导下,为了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来到乙银行办理了开卡业务,并按照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手机号绑定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业务。除此之外,甲某还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令,设置了手机银行的密码。至此,甲某办理的手机银行服务的私人信息和账户情况已经全部被犯罪嫌疑人所掌握和控制。

    原告也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值班经理谈话的录像资料。原告认为该录像资料可证明2011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曾向被告处柜员询问:该卡使用的是别人的手机号办理的手机银行,资金存入后是否安全,该柜员明确告知原告将密码变更就安全了,并让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自己变更密码。原告称当时其并不知道卡中同时存在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且电子渠道密码只能在银行柜台上办理变更。被告对该份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行值班经理也证实该柜员当时“迷”了,因此事,被告处已对该柜员进行“罚款”和“记分”处分。

    【审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甲某过于轻信犯罪嫌疑人可以无抵押贷款的承诺,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证明其资信能力,甲某办理了开卡以及开通手机银行的服务,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电话沟通,并按照犯罪分子的指令,一步步的将自己的账户信息、密码信息等个人私密信息泄露给了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而导致其资金损失。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看出被告方的柜员曾经告知原告手机银行应预留开户人本人的手机号码,原告本人当时并未及时更改。原告在不了解手机银行的含义和具体功能以及有可能造成的风险的情况下,轻信犯罪嫌疑人而最终导致自己被犯罪嫌疑人欺骗利用,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在原告办理“手机银行”的业务中,被告在原告问及该卡使用的是别人的手机号办理的手机银行,自己存入钱后是否安全,被告方柜员告知原告变更了密码就安全了,并让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自己变更密码,被告柜员此时既未详细询问原告的要求,告知原告手机银行的风险,又未提示原告银行卡和手机银行预留的密码是两个密码,银行卡的密码可通过自助机进行更改,手机银行的密码需要在柜台进行更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对于“高级版”的具体服务内容没有明示,(庭审中,被告回答“高级版”的手机银行客户可以通过手机直接转账,与之对称的“普通版”只能用于小额支付和缴费)。《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全渠道日交易限额”明确写明“未设置”,也就是说原告对日转账金额的限额未作设置。而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并未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和告知原告对日转账金额的限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显然,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酌情进行赔偿。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甲某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59900元及利息4802.62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银行赔偿原告甲某损失18000元。

    【评析】

    该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就乙银行在向储户提供储蓄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瑕疵和不足向该银行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1、银行对新推出的业务类型及其使用方法、有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充分宣传,尤其是储户前来办理此类业务时要严格履行告知义务;2、银行设置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对于“高级版”、“普通版”的具体服务内容和区别没有明示,对于“全渠道日交易限额”也没有做出风险提示,应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和告知储户对日转账金额的限制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3、银行应以书面形式善意提示储户在办理业务时谨防金融诈骗。金融行业等服务型行业为了方便用户不断推出新的业务,但因宣传力度不够,服务不到位,造成消费者对新业务功能的一知半解,完全没有预知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同时,由于当今社会的诚信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各种形式的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人们这种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轻信犯罪嫌疑人而最终导致自己被骗,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乙银行在对原告的金融服务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谓是“两败俱伤”,理应引起金融行业和广大群众的警惕和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希望银行在安全、高效、有序的金融环境的前提下加强管理、完善服务,也希望广大群众切莫轻信他人,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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