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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隐私权问题
作者:张维 段志海   发布时间:2013-03-29 11:19:50


    【内容摘要】当前随着电脑应用的普及,网络呈现出一片繁荣。网络的广泛性、资料的共享性以及资料传播的快速性,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轻松和便利。但是,600位明星电话号码外泄,明星豪宅暴光以及哄动网络的艳照门事件,都让人震惊。网络的传播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广泛,影响之深。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是一个新兴的法学术语,关于这一领域的法学研究才刚刚起步。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类型;构成要件;法律保护

    网络的普及应用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和快捷。一个足不出户的人,通过网络可以了解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在日常的网上活动中,网络隐私极易受到侵犯。面对网络上日益突出的法律问题,为了维护公民在网络上的隐私,网络隐私权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论题。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概念

    “网络隐私权”是一个新兴的法学术语,关于这一领域的法学研究才刚刚起步,因此,网络隐私权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还没有形成。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1]。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知情权、独立支配权、保护请求权。用户有权利知道自己在网上的权利有哪些,并能够独立的支配自己的信息;有权知道权利是否被侵犯以及享有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二)普通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联系与区别

    要了解网络隐私权,首先就要了解何为隐私权。“隐”意为遮掩、隐藏,内心深处的;“私”通常与公相反,尤其指个人的。隐私,顾名思义,就是指不愿他人所知悉的关于自身的内容。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

    当然,普通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也有很大的差别。第一,两者的范围不完全相同。在个人信息方面,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在普通隐私权范围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如IP地址,使用的用户码,网域名称等等;在私人活动方面,现实生活中的交往主要表现为面对面的接触,在网络中,主要表现为隔空交往,不需要知道彼此的身份,也不需要彼此很深的了解。网上购物、网上聊天、远程教育等等,这些活动都是隐私,不得非法监控、窃听和干扰。第二,两者的侵权方式不同。与普通隐私权相比,网络隐私权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其侵权方式更加快捷,对于一个熟练电脑的人来说,只需要短短几个步骤,就可以完成侵权的全部过程。网络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大。个人隐私一旦在某个网站泄露,就会被其他的网民和网站无止尽的复制和转载,最终充满了整个网络。如同滚雪球一般,越来越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受到侵犯的隐私也就越广泛。并且,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网民的身份是可以隐藏的,难以追究责任。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类型极其侵权构成

    (一)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类型

    1.非法偷窥、收集他人资料

    互联网上存储了大量的资料,政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都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对在线用户的个人数据进行了解和收集,其中包含了对隐私资料的利用。收集个人数据通常是应用名为“cookies”的软件。许多网站利用cookies收集个人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卖给需要这些数据的经销商,从中获取利润。网民的隐私资料外泄,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打扰。Cookies相当于一个隐身监视器,你的IP地址,你浏览过哪些网页,都会被它记录下来,当这些资料被不当利用时,就会严重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

    2.未经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他人信息以及公开他人影像

    最近,网络中流行一个词语—“人肉搜索”。所谓人肉搜索,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搜索网络信息,提出问题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就把自己知道的信息回答上去,通过人找人、人问人的方式,最终呈现出事实。上万人用不同的途径对同一个人或事件进行挖掘,短时间内就可以获取关于这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最隐私的东西。人肉搜索兴起的原意,是为了促进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为网友排忧解难回答问题,推动社会进步。可是,如今的人肉搜索却被视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最有力的工具之一。

    3.未经允许进入他人网络空间典型的例子就是垃圾邮件的发送。垃圾邮件由来已久,自从它出现以来,就给网络用户带来了不少麻烦。首先,太多的垃圾邮件会占据邮箱的使用空间,如果不及时删除,会引爆邮箱,使其无法正常运行。所以,你会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删除邮件上,感到烦躁和不安,由此影响了你的正常生活。显然,垃圾邮件的出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独立支配个人数据、空间的权利。

    4.特殊的网络隐私侵权

    第一,行政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机构,它们有权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资料。但是,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通过网络收集、储存、管理和利用公民个人数据时,容易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第二,雇主对雇员的网络隐私侵权。雇主经常发现有很多员工在上班期间利用网络从事其他的活动,想训斥他们可是又没有证据,又不能每时每刻都监督他们。为了迎合雇主的市场需要,一种名为“网络神探”用来监视雇员工作期间在网上一举一动的软件上市了。网络神探实质上就是一个隐型监视器。老板只要打开“网络神探”浏览器,就可以对所有员工在网络上的工作一目了然,谁在看股票,谁在玩游戏,谁在做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这些都逃不他的眼睛。随之而来的,就是越来越多的员工因为利用工作时间在公司上网的不当活动而被公司处罚或开除。对于雇员来说,即使他们在上班时间上网做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他们还是希望个人的活动能保密,也不想让他人知道,更不愿让它成为阻碍自己前程的绊脚石。第三,黑客的攻击。黑客,通常是指利用高科技手段,非法闯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人。黑客轻易地进入他人网络空间后,不仅控制了计算机,还会破坏他人的网络通信安全,而且时刻威胁着网络用户的隐私安全,他可以在任何时候进入别人的空间把其隐私公布在网上,并且黑客不易被人察觉,公民的网络隐私更难得到保护。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网络侵权的主体认定

    如前所述,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是,侵犯隐私权的主体却是多样。首先,自然人是最常见的侵权主体。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3]自然人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也具备侵犯他人权利的能力。可并非人人都具有这种能力,只有心智成熟,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来承担责任的成年人才能作为侵权的主体。其次,行政机构、网络服务商、网站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2.侵权的主观要件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有故意行为,也有过失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属于侵权主体的过错行为,都应当承担责任。自然人、企业、网络服务商等在多数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都是出于故意,故意的非法收集,故意的泄露他人隐私;作为政府机构,往往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犯。无论是哪一种行为,都逃脱不了责任的承担。

    3.侵权的客体

    公民在网上的隐私享有被保护的权利,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侵权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是侵权要具备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侵犯权利人私人事务和公开权利人私人事件。前者如黑客的入侵,后者如公开他人的隐私。

    三、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一)国外的法律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尤其是发达国家的重视。在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采取的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模式。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公开、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网络隐私的目的[4]。与美国的模式不同,欧盟采取的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模式,其基本做法是通过政府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5]。不管是美国的保护模式还是英国的保护模式,有其可取之处。我国以后制订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都可以借鉴以上两种模式。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自身因素以及实际情况,英国模式更适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即加大力度,通过国家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国家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的规定,而是零散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其中主要有: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规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为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的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上述的法规还有内很多不足之处,没有系统性,也没有针对性。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是作为名誉权的附属内容而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身就不是独立的权利,网络隐私权就更谈不上独立了。我国法律规定了零散的各种条文,但是没有哪一条很明确的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前,我国也没有一部专门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可见我国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不予重视,缺乏国家权威性。再者,各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都着重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因而显得没有多少制裁性。鉴于此,首先,国家应在立法上予以完善,颁布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确认网络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大众也应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在上网的时候,要注意保护私人的信息、空间和领域,对于受侵害的权利应诉助于法律,做到有法要依。这样,网络隐私权才会受到尊重和保护。

    【参考文献】

    [1]张秀兰.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4]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5]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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