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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
作者:钟国辉   发布时间:2013-04-01 09:58:27


    【内容提要】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的对象为“社会公众”。然而,将“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还是将社会公众的核心定位为“多数性”,对于集资诈骗个案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  社会公众

    近些年来,集资诈骗类案件层出不穷,如尹升华诈骗案、丽水“小姑娘”杜益敏案、辽宁蚁力神案,以及闹得沸沸扬扬的浙江东阳吴英案。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兼有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社会危害性尤为严重。鉴于此,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一直将集资诈骗罪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及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中惟一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的对象为“社会公众”。但是,我国对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使得我国目前对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即对“社会公众”的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然而,集资诈骗罪中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普通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本文立足于现有集资诈骗罪对“社会公众”认识误区的分析,重构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内涵,对于准确处理司法实践的集资诈骗类个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集资诈骗罪中“社会公众”的认识偏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何为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将其界定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此可知,非法集资的对象为“社会公众”。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社会公众”理解为不特定的社会人群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募集资金的方式是开放式的,募集资金所面向的人群是不特定的,符合要求的人均可参加。如有的学者认为非法集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本单位内部的人或少数特定的人①。甚至有人将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财物②。也有人认为只有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符合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③。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集资行为都是通过亲朋好友介绍,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形成起来的。因此,以该界定标准来衡量以往的许多集资诈骗案件会引来诸多争议。拿吴英集资诈骗案来说,吴英集资的对象全部只涉及11人,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共7人。吴英的集资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开募集有很大区别,是一种熟人间的融资方式。

    事实上,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且有意无意的这种界定寻找理论与实务中的根据,是缺少对“社会公众”本身进行反思的结果,也表明缺少对这种界定所带来的理论问题的洞察。

    二、“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原因

   (一)为区别普通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

    一般认为,普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有人认为,从犯罪构成看,非法集资诈骗罪具有普通诈骗罪的一般属性,可以包含在广义诈骗罪的概念之中。但是,这种诈骗行为又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它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侵犯的对象不同。普通诈骗罪一般侵犯的是某一特定人的金钱和财物,而非法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④。

    但是,笔者认为,侵害对象即“社会公众”的不特定性,不能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不可否认,一般而言普通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少数性,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普通诈骗罪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比如行为人以手机或网络为工具,以“香港六合彩公司”为名,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手机号码中奖或六合彩特码的虚假短信息,诱骗收到虚假信息的手机用户汇寄费用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这种利用现代通信工具诈骗不特定人就是典型的普通诈骗行为。若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则是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和处罚的。另外,集资诈骗罪的法条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进一步表现为重叠关系。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之中,特别法条只是将普通法条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适用特别法条的条件比适用普通法条的条件更为严格,因而特别法条的适用范围比普通法条的适用范围更为狭小⑤。因此,只有在符合普通法条的前提下,才可能进一步符合特别法条。特别法条的适用以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这说明,作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多数人,也必须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由此看来,受骗对象是否特定并不能成为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二)为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

    犯罪客体是作为确定不同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以及对不同的犯罪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下,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才是财产所有权。鉴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只有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破坏,故此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

    但是,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⑥ 。  因此,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存在诸多质疑。笔者认为,将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理解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恰当。根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我国对集资诈骗罪采取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即非法占有集资款,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社会危害性需要通过一定的犯罪结果表现出来。另外,在刑法分则里,集资诈骗罪虽在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却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而单独成节。集资诈骗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损害,不易为社会个体直接感受;集资诈骗罪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有形的、物质性的侵害,往往为社会个体直接感受,甚至在上游个体与下游个体之间产生连锁反应。若集资诈骗罪主要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那么只要达到一定的集资数额就满足了集资诈骗罪的法条要求,这个时候不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就无需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

    即便将集资数额作为衡量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与否及其破坏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无需将“社会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在集资诈骗犯罪中,集资到的数额越大,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在此,不论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样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说,集资数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集资数额的大小主要是由投资人的“多数”而不是“不特定性”所决定。由此可知,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是否特定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没有必然联系。

    三、“社会公众”的核心与本质是多数人

   (一)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社会公众”的核心与本质是多数人

    如前文所述,将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并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实际上既无法承担区别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任务,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又无法得到坚持和贯彻,且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没有必然联系。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非法集资应当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社会公众”重点应集中在对象的数量上,而不是对象的不特定上。换言之,不特定的多数人当然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特定的多数人也是“社会公众”的应有之义,对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诈骗也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由集资的性质来看,“社会公众”的核心与本质是多数人

    非法集资行为人之所以可能在大范围、短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是因为其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⑦。

    (三)不特定性的本质实际上是多数人

    不特定是相对的,不特定与特定之间没有一条清晰的界限,二者在现实中常常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在对象一开始就是不特定的情形下,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但是集资行为往往不是一次性完成,受害人完全可能在第一次出资之后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之下继续向集资人投资,这个时候的受害人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便是特定的。在这一过程中,“不特定”完成了向“特定”的转化。相反,在对象一开始是特定的情形下,集资诈骗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集资诈骗时,其面对的受害人是特定的,但是现实中这些特定的受害人又往往将集资信息转告给其他人,或者以其实际行动去向其本人以外的其他人集资,致使集资诈骗的出资人或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下。这充分说明,集资诈骗罪对象中所谓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易相互转化的,处于一种不断变动的过程中。因而在集资诈骗行为中,不特定性的本质实际上是多数,即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而不是“不特定”本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当是指多数人,而不是通常所认为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可否认,作为非法集资中出资者的社会公众一般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向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表述,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换言之,无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还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的都构成集资诈骗罪⑧ 。当然,对于“多数性”,不能单纯地从量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坚持质和量的统一,重点关注集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否已指向多数人,集资行为是否使得出资人或者被害人处于一种随时增加的状态。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②熊选国、任卫华主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77页。

    ③刘远著:《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④刘建著:《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360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⑥⑦刘远著:《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⑧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8-499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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