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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作者:刘 涛 发布时间:2013-04-01 10:52:31
摘要:西方司法文化源远流长,在以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为代表的人道主义司法理念的影响下,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进行一系列改革,与我国传统司法中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西方刑事诉讼突出的表现则是追求正当法律程序价值,其中,正当法律程序价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的最为明显。相比较而言,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与正当法律程序存在诸多差异,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我国法律程序注重的是效率和社会效果。在推进法治进程、实现法治湖南的进程中,我们应该如何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成为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佘祥林案;米兰达案 一、佘祥林案和米兰达案 1、佘祥林案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根据详细案情,当时湖北高院曾经明确指出该案存在疑点,比如首先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前后矛盾,间接证据也不多,且无法构成证据链条,被告人仅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另外案件的凶器没有找到,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证据不足;蛇皮袋的主人未查清,无法印证被告人的口供;佘祥林供诉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服去向不明……尽管存在种种疑点,但是基于张在玉家人的多次吵闹和当时要求严惩凶手的民意,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1998年,按照政法委协调会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最终,佘还是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米兰达案 1963年3月13日,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并在供词上签了字。在法庭上,控方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签字的供词,作为指控的重要证据,但米兰达的律师强调这一供词属于被迫自证其罪,根据第五修正案,应当无效。但庭审法官裁决米兰达的供词是合法的证据,予以采纳。最后,米兰达被认定有罪,被处以20年到30年的监禁。米兰达上诉到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米兰达在讯问时并没有特别要求辩护律师在场,因此其宪法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原有罪判决予以维持。 米兰达后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多数派发表了法院的裁决,认为此案涉及的构成了美国刑事司法观念根基的问题是:国家在因追究犯罪而对某一个人进行追诉时必须遵守联邦宪法的要求,明确的说,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通过警察的羁押讯问而得到的被告人陈述是否可采用和确保公民的第五修正案之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利提供程序保障的必要性。“除非有证据表明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行使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提供了程序保障,否则检控方不能使用来自于被羁押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1]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法律的正当程序作了如是解释,他说:“我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使用,法律援助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971年第5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 在佘祥林案中,佘的正当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来自被害人家属的压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使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最终在缺乏具有证明力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不依照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陈诉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正当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价值被忽视,取而代之是效率价值原则和案件的短期法律社会效果。而在米兰达案件中,控方以米兰达的陈诉作为米兰达案的主要定罪证据,由于该项证据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违背了禁止自我归罪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米兰达无罪。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米兰达虽然存在犯罪的嫌疑,但是依据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要判定米兰达有罪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以正当的法律方式获取证据,以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之进行审判,并保护被告有获得正当法律帮助的权利。只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被告人作为人的避免自己陷入国家权利迫害的权利才有存在的可能性,其正当法律权利才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才能彰显。米兰达事实上是否有犯罪行为我们无法确定,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依照美国法律规定,在法律事实上,米兰达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确定,确保了司法的公平正义,避免个人因为国家的暴力而陷入自证其罪的难堪境地。 二、不同程序价值追求的原因 我国司法程序和美国的司法程序迥然不同的价值追求,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为了应付众多的突发矛盾,在司法程序,效率成为司法的主要价值之一。此外,刑讯逼供的传统和不协调的司法环境也是造成我国不重视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原因。相较而言,美国继承了英国的司法理念,并经过时间的洗练,形成了一套更人性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更深入人心的司法精神。这些原因,具体而言主要为: 1、特殊的国情。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同时,由于社会规制方式不完善、规制能力不足,纠纷的发生具有广泛性。社会纠纷尤其是非常规的、群体性的纠纷的发生,呈普遍增长趋势。如企业改制、农村征地、城市拆迁、山林土地水利权益纠纷以及各种利益群体为实现利益诉求引起的纠纷等等,表现出发生数量大、参与人员多、行为比较激烈以及负面影响较为严重等特点,需要我们高度重视。社会矛盾的突出,纠纷发生的广泛性,使有效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成为重大的社会管治课题。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不健全和矛盾的积累让司法机关常常显得捉襟见肘,穷于应付。为了定时的完成各项指标,司法机关不得不力求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中肯的方式解决矛盾,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项有效的获得证据的方式成为首选。 2、忽视被告人权利的司法传统。我国传统司法程序,以口供定案,刑讯流行于司法审判并合法化。如清朝的杨乃武和小白菜案,两人因不堪酷刑,最终诬服。从深层次的分析,在大一统的君主权下,君王更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一套能维护封建统治的制度,一套能维持阶级利益的工具。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刑讯和口供定罪是合适的,是适应当时社会需求的。故在我国传统司法制度中,人们对司法程序并不重视,人们更愿意相信公平的审判者能给他们带来正义,能给他们带来符合情理的公平,至于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人们则不关心。人们相信包青天的铁面无私,相信他会对所有案件秉公办理,相信其承办的所有的案件结果都是公正的,而对于他是依照何种程序办理则漠不关心。正是这种司法传统,使我们常常习惯于关注结果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期望,而忽视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 3、短期的司法社会效果的诱导。从佘祥林案到刘涌案再到药家鑫案,不得不被承认的一个事实是社会舆论给予司法太多的关注。佘祥林一案中,被害人家属所施加的压力和当时社会舆论所施加的压力,使当时的审判不得不依照社会舆论倾向性做出。在某些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中,为了平息民愤,很多案件都依照当时的社会倾向做出。这种依照当时社会倾向做出的审判,从当时的社会效果考虑,一定程度上抚慰了民众的情绪,达到了某种短期社会效果。但是,从长远的社会发展角度看,从司法的长远的发展前景考虑,这种做法是值得怀疑的。无可否认的是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关注诸多因素:司法的政治效果需要考虑,司法的社会效果需要仔细的考量。但是,需要谨记的是司法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其最高的法官是法律,其最后所承载和传达的是法律的权威,是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司法的社会效果需要考虑,但是司法长远的社会效果更应该被考虑,忽视长远而只重视眼前的司法社会效果,无异于因噎废食。 三、我国司法的必然性追求: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当历史的车轮驶进现代社会时,“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人作为主体的价值逐渐被重视,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正当法律程序才是我们现代社会所应追求的。对崇尚自由和人权的现代社会而言,公平正当的程序更符合现代司法的需要,作为按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正义的程序,可以减少主观感情等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制止裁判的任意性,增强法的形式的统一性、客观性和司法审判的既判力、确定性。过程的正当性为结果提供了合理性,结果也就容易为当事者所接受。“谷口安平说:由于人们通常都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平的权力在正当的程序的规制下,其恣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正当程序下,居间裁判者离公正最近,诉讼双方在同一程序中,其社会地位差别降至最低,两者离公平最近。”[3]就如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所论述的:“程序正义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第二要素是背景正义,这意味着当前整个情况背景要求正确应用程序。第三个因素也是最复杂的要素,是程序本身的公正,即正当的法律程序。而程序越公正越正当,所产生的结果越公正。”[4]而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湖南,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其题中之义。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当事人利益调节的平衡器。对于陷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国家检察机关成为控方,对被告提出控告。很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无论在社会资源还是在享受的权力上,作为社会个体的被告人是不足以和其抗衡的。在权力和权利的博弈中,权力与生俱来的强势性和不可对抗性使权利在其面前显得不堪一击。为了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为了实现每一个人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设置正当法律程序约束权力,赋予权利在对抗权利不容置喙的正当性和可能性。通过对权利和权力进行调节,避免司法过程中一方的所占有的社会资源极重,而另一方拥有的社会资源畸轻。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公平正义才有实现的可能,现代法治社会才能一步一步稳步的向前迈进。 2、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现代司法的必然。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应当说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以司法理念为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初步确立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具体到刑事司法中,我国在2012年3月进行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新的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充分说明了我国正当法律程序不断完善,并逐渐确定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但是,真正的现代司法,是以人为终极目标的司法,人非违反法律不为犯罪,人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禁、审问和处罚。个人为了维持生存而享有的各种权利,国家必须用法律规定这些自由权利的范围,且必须规定,在那些情形下,国家享有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在法律规定的不受限制的范围内,个人享有绝对的自由。只有实现了人作为人的基本的权利,人是目的价值才有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的终极目标人的全面发展才有实现的可能。只有以正当的法律程序作为保障,现代司法所承载的实现人是目的的价值才能实现。 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现代法治,正如戴雪所提出的,是人不能无法律依据被科以刑罚,并因此致身体或财产上受累。如要处罚,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据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确实已经破坏法律才可。而建立现代法治,首先需要建立一系列完备的保护权利的机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只有对个人的权利用制度性规范进行保护,对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进行规范,以正当的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才能最大的限度客观的实现。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强化了人们的规则意识,即权利义务观念,同时也强化行为的可预期性,即预知法律规范对各类行为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以便人们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司法,即法院的裁判,在审判的过程中,建立社会的权利义务观念,以及确立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人们可以用以指导自身的行为。在权力遭受侵害时,人们能依据规则进行救济。 四、结语 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历史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模式或司法制度。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文化传统、社会结构、政治体制与经济模式,因而不同的国家需要应对的具体问题以及因此所需要的知识类型也是不相同的。我们推崇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因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我们的司法改革重要理念其必要性不容质疑。但是,怎样设置正当法律程序,则有自我发挥的余地。我们需要依据我国的具体需要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只有建立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上,我国的司法才有生命力,法治社会才能持续健康的发展。 注释: [1][美]耶尔•卡米萨、韦恩•R•拉费弗:《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述》,原载美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1974年第4版。朱文英节译,潘汉典校,河北法学,2008.1 [2][美]耶尔·卡米萨、韦恩·R·拉费弗:《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概述》,原载美国《现代刑事诉讼程序》1974年第4版。朱文英节译,潘汉典校, 河北法学,2008.1 [3]阿克塞尔•施亨施尔著,冯哲、唐海娟译:《程序正义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J],河北法学,2009.1[4][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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