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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广告经营资格 承揽广告收益不予保护
发布时间:2013-04-02 16:33:15


     本网讯(通讯员 谷原忠)   没有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却为谋取利益而承揽广告生意,最终投入一定成本却无法索回预期利益。2013年4月2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了裁判,以非法经营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8日,原告郑志胜以虎林市某东方传媒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个体经营的滑雪山庄(乙方)签订了一份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以乙方提供的数据、资料等有关内容为依据,为乙方编排、设计报纸版面,经乙方审阅同意后,甲方安排印刷发行计划。甲方报纸一般每月出版发行2期,每期1.5万份,发行区域为虎林辖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商铺、门市及各乡镇、村屯、农场、连队、林场的食杂店。乙方选用报纸的位置是第1-4版,合人民币6期X1700元=1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自己印刷的东方传媒上为被告做了3期广告,该东方传媒印刷品上注明该东方传媒公司主办。原告还提交了庆丰农场广播电视局、迎春林业局广播电视局、八五八农场广播电视局、完达山电力集团广播电视科的播出证明,证明为被告进行了广告电视播放。被告对播出证明予以否认。经查,该东方传媒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11月和原告协商在原告经营的东方媒体报刊上刊登广告,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光碟在报刊上制作广告。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在电视台为其发布广告,作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电视台发布广告。事后,发现原告所经营的东方传媒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属非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广告法之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原告未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擅自以虎林市东方传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经营,其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系非法经营,故其预期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合法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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