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项芳菲   发布时间:2013-04-08 15:17:01


    【文摘】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但在近几年中,未成年犯罪逐渐形成上升趋势,影响到了国家未来的建设,因而不仅受到个人与社会的关注,同时也受到了国家修法的关注,尤其是去年2011年刑法新修八第一百条中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因而笔者认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生活逐步引向法律,更加全方位的呵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从犯罪前的调查,庭审过程,到结案的后司法及社会的救赎,都可看到保护的升级化。但从目前国家保护过于条文化,理论过于滞后化,法律过于分散化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未成年人的引导,因此认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是不可少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救赎

    一、背景

    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都可认定,而18周岁是阴历的18周岁。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相关的中央文件、基本法律、国际公约、司法解释以及各地的地方法规与改革举措之中。这一制度可以概括为惩罚制度、矫正制度、管理制度、教育制度、预防制度与保护制度六个方面。

    (一)惩罚制度; 辅助性、轻缓化的惩罚措施

    惩罚是对犯罪的反应,其中刑罚是最主要的反应形式。惩罚意味着一定的痛苦,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某种权利的剥夺而施加某种痛苦。黑格尔指出; 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也就是说,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和指责。因此,通过刑罚的实施对犯罪行为和未成年人犯罪人进行惩罚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应有之意,只不过对未成年人的惩罚有别于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 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都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两法的立法精神,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措施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而且尽可能是轻缓的,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应当是一种例外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性的惩罚,而是挽救和预防。《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因此,惩罚不是终极的目的,终极的目的是更好地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适应和重返社会。

    (二)矫正制度:促使未成年人适应社会的措施

    未成年犯罪人矫正是指通过管理、教育、生理和心理治疗等措施, 促使未成年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 成为合格社会人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我国对未成年人矫正的措施主要包括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工读学校教育和社区矫正等。根据《监狱法》 第3条和第39条的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从此可以看出,法律对未成年罪犯在特别个体劳动保护方面是明显不足的, 亟待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途径进行特别解决。关于收容教养,《刑法》 第17条第4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38条、第39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对于收容教养的决定机关和相关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亟待进行规范。工读学校是针对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人采取类似保安处分的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通过工读学校的方式,一方面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正,避免其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使其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 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保外就医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

    (三)管理制度; 矫正不良行为的措施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管理大大区别于年罪犯的管理, 采取一般管理和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等法律法规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理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包括未成年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 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监护人和学校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相互配合进行严格管教或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制度,等等。

    (四)教育制度;正常社会化和重返社会的措施

    教育制度是保障违法犯罪的和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完成正常社会化、重返社会、成为社会有用人才的基本制度, 具体包括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社会帮教等定;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也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对于未受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但由于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不适合在原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一般采取送工读学校进行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措施。工读学校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九年义务教育的教育形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 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 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对特定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助教育的非刑罚性的社会教育管理活动。其性质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教育, 也不是行政和刑事处罚, 而是一种带有法律强制性的社会教育管理措施。根据1983年4月公安部等七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 的规定,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对象主要包括;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 尚不够或不予刑事处分、少教、少管,可能继续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解除少管、少教,以及经工读教育后仍然表现不好,有可能继续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缓刑和被假释的未成年人。有的地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颁布实施后,将严重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均纳入了帮教之中。实践中,帮教组织由社会各方面力量如家庭、学校、社区、教育工作者、离退休干部、部队军人等组成,具体开展时一般通过组成3人帮教小组进行。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一般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义务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教育内容和形式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法制教育、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犯罪预防教育和社会教育等方面。

    (五)预防制度;从小抓起的治罪于未然的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终极目的是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或重新犯罪,防微杜渐,从小抓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该法并确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三级模式和具体措施,具体包括普遍预防、重点预防和预防重新犯罪的措施。普遍预防是指未成年人自我预防和对未成年人进行的被害预防措施;重点预防是指对有违法犯罪征兆的未成年人的预防措施,包括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和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重新犯罪预防是指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采取的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该法还强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犯罪预防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途径之一。在进行犯罪预防教育时, 还要注意犯罪被害预防的教育,尤其是2010年3月以来发生的校园严重暴力杀人案件,提醒我们对校园未成年人进行被害预防的重要性。

    (六)保护制度: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并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第5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6条)。该法还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途径和措施,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司法保护包括从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的保护措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实体法分别规定了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禁止死刑的适用和限制监禁刑的适用、轻微的案件非犯罪化、处罚轻刑化、适度放宽减刑、假释标准等措施。在程序方面,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某些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非诉讼化、司法程序简易化、刑罚个别化、非监禁化、行刑人道化、行刑社会化等处理方式,以便尽量降低刑罚手段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

    二、现存制度的不足

    现在我们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保护模式或福利模式, 这种模式所采取的措施着眼于保护和教育, 相对于严惩或处罚犯罪而言,其目的更着重于社会化和教育。另一种是惩罚或司法模式,该模式强调个人法律责任、刑罚的威慑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法官享有较少的自由裁量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者未成年的犯罪,例建立少年法庭,虽然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模式已经逐步得到了确立,但是还不完善,还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其中的很多措施还处于试点阶段,有的措施还处于萌芽时期, 有的措施在实施中还存在执法理念、实施手段等方面的壁垒。当前我国到了全面推进未成年人刑事制度建设的时期,凭我国30年来的探索和经验、刑事制度发展的状况、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情况、雄厚的经济实力、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的发展和深厚的群众基础等条件,目前已具备建立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制度的基本条件, 我国完全能够在未来5-10年内建立起一套独立的、完善的、整体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制度。

    三、司法制度完善

    1. 对未成年犯罪有条件地放宽免诉条件, 扩大免诉制度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罪人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

    王兆国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有必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王兆国说,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2. 在刑法典中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专章,对于未成年犯罪应把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加以客观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应将其明确规定为罪名,否则将导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无限扩大。实际上,我国刑法典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行为,将八种犯罪解释成八种罪行不仅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几个犯罪扩大到几类犯罪,而且还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普通犯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并且如果是累犯,则未成年人的身份也无法从中得到相应的量刑,似同成年人。但是这种情况下把未成年人当作未成年人,其实是一种更加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心智不能等同,精神不能等同,就因行为上有一种偏差而让刑罚突破年龄上的界限,让未成年人成为权利者发泄的工具,未成年人具有与生俱来的特性,极易模仿,追求物质享受的攀比心理,报复心理、争强好胜的心理,好奇心强、辨别是非能力弱

    3. 对于未成年犯罪, 在适用免予起诉制度时, 要从使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健康成长。

    将其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的目的出发, 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的长远效果,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降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累犯,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较成年人弱, 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 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定大。因此,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适格的主体,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只会将其进一步推向犯罪的深渊。 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累犯。

    4. 建立免诉帮教期制度、免诉保证金制度、免诉责任制度、免诉非公开制度。

    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才是人道的法律;这样的法治理念才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的矫治和挽救,才有利于他们正常的社会回归。不应拘泥于罪行法定主义形式,而应着眼于有利于挽救未成年罪犯的实质。要把是否能够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作为评价免诉质量的客观标准。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罪犯,尤其是在校学生犯罪,除非是采用非监禁的手段不足以达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或其罪行特别严重必须处以刑罚的,否则应尽量适用免予起诉。对于犯罪人是偶尔失足且具有重要培养价值的在校学生的,应给予必要的保护,积极采取免诉的方式。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 还要充分考虑我国家庭结构中的独生子女的现状,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不能离开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

    5. 适当消除前科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最早的表现形式是“恢复原状”,是在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继法国之后,德国以及其他国家或多或少地均以法国立法为榜样而确立相当于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制度。在我国,由于前科终身制的存在有许多弊端,且与现今我国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精神有悖,因此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呼声很高,不少学者如马克昌教授、冯卫国教授也通过著书立作来倡议在我国建立以使受刑罚宣告的人免受过于苛酷的负担,促使其改善更生,重归社会为意图的前科消灭制度。刑法修八中有了初步的尝试,第一百条中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未成年犯罪人毕竟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即便在执行中对其减刑、假释,也至少要执行10年以上。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得太少。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但是从我国两部刑法典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构成累犯。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其身心发育不成熟,反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一旦成立累犯,按照我国1997 年刑法典的规定,将要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消灭制度。我国存在赦免和追诉时效两种刑罚消灭制度, 但是这两种刑罚消灭制度都是针对所有人的,并没有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对刑罚消灭制度进行专门设计,如没有在追诉时效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短于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也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间后可以消除其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

    如果说前科是犯罪人身上沉重的十字架,那么前科消灭制度就是一把打开枷锁的钥匙,而前科消灭制度对于未成年来说,就像茫茫大海中的灯塔,重重雾霭中的晨曦,会引领着他们走向光明的彼岸和全新的人生。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公正的法律,才是人道的法律;这样的法治理念才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的矫治和挽救,才有利于他们正常的社会回归。

    四、结束语

    刑法是最严厉的司法保障,也是最能有力的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现,因此其是否完善不仅关乎国家的刑事司法完善,同时更加是未成年人能顺利回规社会的最后一颗救命稻草,其意义可见一般,所以拯救未成年人就是创造祖国未来的希望。

    【参考文献】

    [1] 侯孙锐,宝锋民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免予起诉对策与思考》

    [2] 蔡淮涛 《我国建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3] 赵秉志,袁 彬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4] 靳高风, 王 瑜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制度构建初探》

    [5] 郭华东 马丽霞 《学校教育—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防波堤》

    [6] 曹永江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7] 《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统正在逐步完善》 法制日报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