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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抚育费纠纷的调解
作者:杨颖   发布时间:2013-04-19 10:31:33


    提要:抚育费纠纷案件是涉少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的受案数呈逐年递增趋势,因相应法律、法规的滞后,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有一定的难度。抚育费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出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是具有血亲关系的各方进行一场以金钱和亲情为武器的战争。

    关键词:抚育费 调解 未成年人  民事权利

    近年来,抚育费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已成为涉少民事案件重要部分。该类纠纷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因血缘和特定法律规定形成的特殊关系而发生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及非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成年人虽然是该类纠纷的当事人,但由于其本身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权往往是借助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行使。父母离异是绝大多数抚育费纠纷产生的前提条件,父母的感情纠葛、利益纠纷对该类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抚育费纠纷实际就是血亲关系的各方在进行一场金钱与亲情的战争。

    一、抚育费纠纷产生的原因

    抚育费纠纷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因血缘和特定法律规定形成的特殊关系而发生的。目前最常见的抚育费纠纷是离异家庭未成年人子女同不直接抚育自己的父母一方发生的纠纷,诉讼的主体也是未成年人及非抚养方父母。

    在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方直接抚养,其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子女抚育费问题,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一般也会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抚育费问题进行约定,这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是,未成年子女成长是个长期过程,情况在不断的发生变化,一时的约定不能约束一世。同时,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权利及诉权是通过抚养方的父母行使的,该类案件往往会牵涉到父母的感情因素及经济利益。

    二、抚育费纠纷的常见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要求增加生活费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均收入提高,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也在不断提高。父母离婚时约定了一定的生活费金额,但当初的约定已满足不了目前的实际需要。

    在一起女儿要求父亲增加抚育费的案件中,婚生女在父母2000年协议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父按当初的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育费50元。2008年,女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增加抚育费。受理此案后,少年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要求作为父亲的被告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抚育费的数目,经双方协调一致后达成了新的协议,其父将抚育费增加为每月300元。

    第二种类型是要求非抚养方承担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在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常常出现的情况是就给付子女每月的生活费进行了约定而没有提到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问题,主要包括教育和医疗方面的费用。

    在抚育费纠纷中,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都是学生,教育费用在实际开支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随着未成年人年纪的增长,升学压力的增大,学校的变迁,择校费、补习费等开支增多,抚养方的经济压力大为增加,而在当初的协议对这方面并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就难以解决。医疗费用也是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过程中必然会支出的部分,而这部分费用在当初的协议中也往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这两部分费用,是未成年人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应作为未成年人生活费的组成部分,非抚养方有承担的义务,同时非抚养方对于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爱医疗情况也应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

    第三种是追索费用的情况。离婚时由于种种原因,抚养方表示放弃对另一方的给未成年子女抚育费要求。由于情况变化,过后又提出要非抚养方给予一定数量的抚育费或承担相关的费用。非抚养方常常根据离婚时的协议提出抗辩,称自己无给付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当时的离婚协议有免权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已违反了法律关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规定,该类约定应视为无效,未成年人有向非抚养方的父母提出抚育费要求的权利,非抚养方仍然负有给付的义务。

    第四种是对已约定的费用,非抚养方拒绝或拖延给付。这类情况中,非抚养方通常是以此作为一种手段,寻求达到自身的目的。在实际审理的案件中,有多件是非抚养方拒绝按约定给付或是延迟给付抚育费。

    该部分案件中,非抚养方提出最多的抗辩理由是对子女的探视权没有得到实现。这方面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夫妻对子女的看重,一方不希望另一方与子女有所接触;二是夫妻一方付出了抚养费的同时,相应地希望能实现探视子女的权利;三是新婚姻法规定了子女探视权,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欠缺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性。抚养方或者实际抚养未成年人的长辈常常以子女学习繁忙、有其他活动安排等等借口拒绝、阻挠非抚养方的探视。

    非抚养方还会提出其他一些的抗辩理由,如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单方变更、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意见未得到实现、未成年人的财产未得到合理监管、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未得以实现等等。曾经有一名十七岁的高三生在距离高考仅有四个月的时间向法院提起抚育费诉讼,其父当庭表示自己和家里长辈都是非常看重这个儿子的,以往抚育费都是按时给付并且超额给付,此前自己到学校向老师了解儿子的学习情况,老师却说并没有他问的这个学生,这才发现儿子的姓名改了,一怒之下拒绝给付当年的抚育费。其当庭提出在儿子改回原来的姓名前,不会给付抚育费。孩子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当时高考已经报名结束,孩子的改名暂时无法进行。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反复做调解工作,其母也表示在孩子成年后由其决定姓名,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纠纷的及时解决才没有给考生的备考造成重大影响。由于目前立法的不完善,如何处理子女的姓名、财产、教育等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非抚养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常没有可能表达自己意见,因此就以抚育费的拒绝或延迟给付作为手段,双方最终将矛盾升级成纠纷。

    三、抚育费纠纷的处理方式

    目前,有关抚育费的立法并不完善,抚育费金额确定和给付方式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离婚遗留问题难以解决、一方具体收入难以查明、强制给付难以执行等问题都让该类纠纷不能一判了之,更不能寄希望于判后的强制执行。从"情"入手进行调解,庭前抒情,庭审动情,执行留情,三情到位,将双方的焦点从金钱之争感化为血缘之情。

    庭前抒情,化解心结。承办人受理案件后,分别约谈原被告双方,让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陈述过程中释放怨气和怒气,抒发出自身的不满情绪,解开心中郁结。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态度松动或者做出让步,纠纷在庭前就得以解决。承办人也得以了解纠纷的深层次原因,为制定调解方案打下基础。

    庭中动情,对症下药。开庭审理时双方到场,面对面进行沟通,承办人找准时机,以血缘关系打动当事人,唤起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化解积怨,承办人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调解意见,促使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执行留情,息诉止争。调解协议达成并不意味一劳永逸,执行到位才能真正化解纠纷。在达成协议时就要考虑条款的可操作性,防止因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等细节问题再次产生矛盾。有条件的情况下,还要给未成年人和非共同生活的父母创造相处机会,加深他们之间的感情,打破因分离产生的隔阂。

    三情方式调解抚育费纠纷,化解这一金钱与亲情的战争,解决未成年人成长生活问题,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受到的伤害,为未成年人创造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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