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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和解的实践运用
作者:游卫攀   发布时间:2013-04-09 09:17:16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分止争的效果,在执行 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得到了重视和推崇。在基层法院的实践中,和解结案的基本占结案数的30%左右。但是,笔者通过多年执行实践发现,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作了一些具体规定:(1)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它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2)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它财物抵偿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关于执行担保的具体规定有:(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的财产;(2)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理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主动达成的和解基本上都能够如约履行。但执行实践中,由于双方经过诉讼,有一定对立情绪,权利人不肯作出让步。法官经多方查找,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这种僵持局面下,申请执行人往往才会作出一些让步。法官经过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往往是比较好的选择。但执行实践中却又无法消除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

  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和解规定的比较原则,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分开来规定,对和解的条件、次数等事项都没有规定,使执行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这就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少数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与权利人讨价、还价,利用和解延长履行期限,甚至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期限。部分被执行人于是提出了和解期限长达数年、十几年。此间,部分当事人乘机转移财产,迁移住所,造成执行时机丧失,案件恢复执行后难度加大。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积极适用“和解加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有利于弥补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提高执行和解案件的执结率,一定程度上消解“和而不解”的现象。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但“和解加担保”应当坚持三项原则。首先,自愿原则。执行和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执行员促成的和解也不例外。第三人提供担保也要遵守自愿原则。其次,公平原则。法律没有禁止和解不能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和解时提供担保作为附加条件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和逃避义务行为必要的限制和合理的约束,符合公平原则的内涵和要求。第三,效率原则。“和解加担保”有利于案件的实际执结,缩短执行周期,及时实现公平正义,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

  执行法官在“和解加担保”中要发挥积极作用,主动行使以下职权。(一)审查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双方自愿?一方有无欺诈、胁迫的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不以合法为要件,只要不违法即可。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循“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二)释明权。执行法官要告知当事人有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时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后可能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和解逾期后,有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三)调查权。执行法官的调查权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以必要调查为限度。执行员的调查包括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调查,也包括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信的调查以及担保财产情况的调查。(四)监督权。执行法官应督促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加强对违反和解协议行为的制约,对故意借用和解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人及时采取制裁措施。

  2.关于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权利人根据和解协议提出请求,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是否可以以过执行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215条规定申请执定的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常常会超过上述申请的期限,超过了以后,是否丧失了请求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和解协行的议的权利?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意味着承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一种处分行为,只要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就应该承认这种处分的效力,如果认为和解协议在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便不能再提出请求,实质是禁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我国立法历来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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