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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能否适用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
作者:简顺民 晏胜民   发布时间:2013-04-12 10:43:00


    【案情】

    2011年12月11日,由被告潘武根雇请被告潘华勇驾驶被告潘武根所有的赣CG3350翻斗车到案外人陈少斌的修理店换机油,机油换好后,被告潘华勇又要求更换柴油滤芯,因更换柴油滤芯不是陈少斌的修理范围,被告潘华勇就要陈少斌请原告的师父来更换,原告的师父就派原告来更换。原告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趴在升起的翻斗下面的油箱上拆更换柴油滤芯时,翻斗突然落下压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双股骨骨折。随即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8598.95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潘武根未提醒原告和被告潘华勇注意赣CG3350翻斗车的液压千斤顶有缺陷,车斗升起来后有时会自动落下来。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法院如何依据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种意见: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主张被告侵害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认损害是由谁造成的。故应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就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事实的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害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但毕竟是在更换柴油滤芯的过程中受伤,并且赣CG3350翻斗车的车斗升起来后有时会自动落下来,所以不能排除翻斗车自身存在缺陷使翻斗落下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被告潘武根可能存在侵权的事实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即为高度盖然性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项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不是以恢复事实的原始面貌为证明要求,而是分别通过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行为,极致证明、判断能力,从而使每个案件的最终裁量,达到必须法律真实的目的。这是由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官的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方面制约形成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是审判实践中为解决力求法律真实而与之相印的证据间发生矛盾时应运而生的必然产物。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举证规则(包括一般及倒置)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内心确信的标准。其有以下特征:(1)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标准。其以举证规则为前置,无论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转移、倒置等其它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承担作为举证主体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此定律,盲目举证或就举证主体不履行诉讼义务,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效果,更会使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失去基础。法官不能由此惟高度盖然性规则是瞻放弃一般证明标准。所以只有当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供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冲突,单纯借助于一方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均可形成一定的通念,使人感觉或左或右致无法达到法律意义上法律真实的目的,而在此一般性的证明规则无法施展其应有的法律效果,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法官的业务素质、逻辑推理能力、经验技能、驾驭庭审的手段等存在差异,法官在审理个案独立判断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内心确信,从而导致同类性质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由此极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唯一性。鉴于此,为填补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空白点,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证据规则的特例有其存在的意义。当然,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非普遍性还表现在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直接证据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引导法官判断动向的标准。因为每次诉讼最终结果必然有一个“定数”,这是法律禁止拒绝、回避裁判所严格要求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涉讼,必然涉诉(主张),而主宰主张是由当事人自己意志左右的诉讼行为实施的,支持主张的证明力系由证据的三要素: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决定的。一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方才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原理亦如此,只是操作程序更为复杂:当针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发生抗衡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产生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进而优胜劣败,法官采信与优势地位的证明而确认相对应的事实。但这里须纠正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力优劣并非单单以数量绝对值来衡量,如果证据不具备针对性的证明力,那么证据将失去其法律价值,更则,纯粹证据数量简单相加由此决定证明力显然难以说服法官及对方当事人。

    原、被告必须以足以印证自己诉辩的事实、理由,证据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作用,才具有证明力,故证明力的优劣不仅要求在数量方面,更要求在质量层次上加以规范。那么,证据的优质效应如何规范呢?笔者认为,首先从法理角度表现为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三要素特征;其次,在本质内涵上,证据必须具有针对性、逻辑性、能动性三方面条件,惟此,证据才具优越性。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只有优质足量的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盖过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才产生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效果,才能使法官就案件定性、裁决时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作出有利于证明力占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最终裁量。

    (3)高盖规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自由裁量作为法官审判复杂、疑难民事案件的特例,是法律赋予法官处理个案时一定的自由权利。证据规则中高盖标准的出台是为解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官通过自由心证的演绎裁量采信对立中一方证据并驳斥另一方抗辩理由,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它是法官自由心证在适用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演绎过程即为排除内心一切合理怀疑,通过庭审质证、职权调查等手段,结合法官日常经验、业务基础、判断水平等,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追求最大公正。但这种自由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约束、限制,否则权利一旦失去监督而将产生腐败,失于公正,故高盖标准不仅要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限规定、新证据认定等规定的制约,更要在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纪律机制。对比大陆、英美法系,我国自由裁量权在高盖规则上的适用更具优越性。大陆法系就自由裁量在法律适用上对法官判断证据的限制几乎为零,而英美法系围编了许多证据规则的框架,两法系过于偏颇的缺点往往把自由裁量与高盖规则绝对地割裂,或将自由凌驾于法律之上,扩大成至高无上;或对“自由” 设置层层障碍,使之成为摆设品,致在适用高盖规则时有失规范,亦使高盖规则概念失去其存在的意义。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正确适用高盖规则,法官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展示自由空间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做到采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时,必须踏踏实实,有根有据。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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