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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与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
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3-04-16 10:37:45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统一、系统立法,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称谓不一,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也被称为分公司。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将法人分支机构定义为:由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法人分支机构,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规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的界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相分离的情形,使得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时,不可避免的产生以下三个问题:

    (一)法人分支机构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意味着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未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就对其不产生效力,对于法人的债务就可以当然免责。因为分公司在实体法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当公司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理所当然要纳入法人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民事主体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发生纠纷,能否直接起诉企业法人?

    实践中,许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往往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不免发生民事纠纷。纠纷发生后,本文认为,民事主体应当起诉与其直接发生纠纷的分支机构。其理由有:

    第一, 便于当事人起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当事人起诉。现如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明显低于子公司,并且更利于企业法人直接控制。因此,法人分支机构的数量日益庞大,且地域分布范围广泛。如果不赋予法人的分支机构以民事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将不可避免出现当事人不得不千里迢迢的赶往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对于原告来说,这种诉讼成本是显然是昂贵的。同时,法人由于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应诉,也得联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了解情况,参加应诉,也增加了法人的应诉成本。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把分支机构列为民事诉讼主体。如果还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那么,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没有多大意义了。

    第二, 方便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了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为主。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了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纠纷,那么相当于行使了异地管辖权。一方面,由于分支机构的数量众多,全部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将导致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在庭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时,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自行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异地调查取证,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的舍近求远的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利于法院管辖和诉讼顺利进行的。

    第三, 中国人民银行有特别规定。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虽然,这仅仅是对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特别规定,但是对于其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仍有借鉴意义。

    (三) 在原告仅起诉分支机构时,法院是否可以以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以弥补分支机构责任财产的不足?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在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原告未将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本文认为,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精神下,法院此时不应当“出手”。只有在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时,法院才应该追加法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必要共同诉称的被告人,比较常见的情形出现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除此这两种特别情形外,法院都不能随便追加被告。虽然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确实存在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但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在后面的执行程序中能够给予原告第二次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即使法院不主动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也不妨碍在最后执行的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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