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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公安机关临时盘问时交代罪行构成自首吗?
作者:龚羽   发布时间:2013-04-17 15:58:15


    【案情】

    2012年9月期间,黄冬来在当地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劫,引发当地居民恐慌。当地公安局遂在火车站附近加强了巡逻,结果发现了在该路段徘徊且东张西望的黄冬来。民警上前盘查,黄冬来对答支吾、神色慌张。当民警要求黄冬来拿出身份证时,黄冬来翻掏口袋时,突然从口袋里掉下了一女生钱包。公安民警将其带上警车,黄冬来在车上及看守所陆续交待了多宗抢劫事实。

    【分歧】

    遭公安机关临时盘问时交代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冬来因形迹可疑而被盘查,进而主动交代了罪行,符合《解释》中规定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冬来在被盘查前已具备犯罪嫌疑,即使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也不构成自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随后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存在争议,例如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如犯罪嫌疑人被盘查前其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也即“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之间的区别。

    所谓“形迹可疑”是指以下二种情况:一是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有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而“犯罪嫌疑”则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证据,且据此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结合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出与被害人描述的体态特征相符、对答支吾、神色慌张就是所谓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公安队员的眼里黄冬来仅是形迹可疑,还不能将陈确定为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黄冬来此时被盘查,并主动交代了持水果刀抢劫的罪行,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在此基础上,再发现黄冬来身上有黄金耳环,公安队员就足以合理地将陈确定为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黄冬来的罪行已被发觉,具备了犯罪嫌疑,此时即使黄冬来如实交代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标准,应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这一标准需要结合整个案情来判定。我们判定时,应当依据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体态特征、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及赃物等各方面的描述,将上述内容与被盘查对象逐一核对,如果以上有一到二项明显特征相符时,应认定被盘查对象具备了“犯罪嫌疑”。反之,如果以上特征均不相符,或相符的内容并不明显,应认定为 “形迹可疑”。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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