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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中如实供述的自首认定问题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3-02-01 10:50:26


    案情介绍: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相邻的田地界限问题存在纠纷,一天,二人又因田地界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持劳动的铁铲超被害人李某的身上砸,王某躲避后,拿锄头朝李某身上打,李某躲避时被锄头砸伤脑部后倒地。李某经随后赶到的村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打倒李某后回家中收拾衣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在侦查阶段,未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仍为交代其犯罪事实,直到审理过程中,当公诉机关的举证、辩论结束后,最后陈述中王某才最终完整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形中,对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正确认定自首,依法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4月16日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基础上,又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要灵活的认定自首的成立,应当掌握自首构成的要件。

    自首构成的要件:

   (一)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嫌疑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只有接受国家审判,接受惩罚,才能构成自首。如果投案后,又逃脱不能以自首论。

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不如实供述,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都不如实供述,而在最后的陈述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有罪。被告人王某具备构成自首的形式要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但是案例中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实际上还涉及到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应在何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的时间段一般分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为标准的自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至以后的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这里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人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告知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人供述或告知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三、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此种情形有分为四种: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审查阶段翻供,在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的;2、在侦查阶段不如实供述、审查阶段不如实供述,直到审判阶段才如实供述的;3、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审查阶段翻供,直到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的;4、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审查阶段翻供,到审判阶段最后陈述前翻供的,直到最后陈述阶段又如实供述的。

    本案中的情形属于第二种。虽然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在自动投案后,而非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而犯罪嫌疑人只要在自动投案后判决生效前做了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推导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按照此观点,上述情形同样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认定自首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和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自首使办案成本的支出大大降低,不仅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不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而且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不积极,不主动接受国家的审判。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是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前期,被告人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到最后陈述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可以说其是在事实与证据面前已无法遁形时才认罪,可见其认罪态度不积极。此种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是可以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予以酌情的从轻处罚。

    自首政策是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坚持自首政策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现实的意义。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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