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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更正登记应否撤销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4-18 15:13:43


    【案情】

    原告刘某座落于某镇新达路18号的房产系1999年从开发商王某处购买期房而来。刘某与王某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682.4m2。由于原告刘某与王某未结清购房款,王某依《联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刘某向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申领的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自2000年7月15日由王某领取后一直由王某持有,未交付给原告刘某。7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刘某位于某镇新达路18号的房产面积为628.8m2。由于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时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对房屋第一层及采光井(即天井)面积计算错误且顶层漏绘,经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持有人王某申请,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3日注销了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向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王某颁发了第147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错计、漏计房产面积予以更正,确认原告刘某位于某镇新达路18号的房产面积为654.17m2。原告诉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确认被告更正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内容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第 1475号房屋所有权证。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确未严格按主动纠错程序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在更正、注销及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更正后的房屋面积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和利益衡量关系,对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在启动房屋所有权证更正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撤销为妥当,可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的更正、注销及重新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办理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没有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的更正、注销及重新颁证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法第十七条亦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依不动产登记簿及申请人所提供的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某镇新达路18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即权利人)应为原告刘某。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在没有其他法定证据的情形下将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王某认定为房屋权利人进而依持有人的申请而更正、注销第74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在更正注销程序的启动上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王某没有提供权利人原告刘某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被告某县房产管理局的更正、注销及重新颁证行为系违法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法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的规定,本案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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