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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继续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法律适用
作者:章俊棋 发布时间:2013-04-19 14:08:34
【案情】
2012年10月,刘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往干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干桥村二组李某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行人梁某横过道路,因刹车性能失效,变型拖拉机前方右角将梁某撞倒在路上,梁某被右后轮碾压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为当事人刘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刘某、王某和谢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购置,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镇政府、交警、派出所和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谢某对交通事故中李某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25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王某、谢某支付了11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刘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看守所刑事拘留。因与刘某、王某和谢某就继续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三被告支付14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合法有效,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刘某表示对原告与被告王某、谢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异议。被告王某、谢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害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予以确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以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起诉是按合同之债处理,还是按侵权之债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不履行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实际上已经通过合同的方式得到解决。随后出现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属于该一方当事人违约,与之前的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该诉所涉及债务,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本案正是诉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之上,调解协议也是因侵权而产生,故其本质是侵权之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时,被侵权人应当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在政府、交警、派出所等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民法学角度看,交通事故催发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一种赔偿法律关系,即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但这种赔偿责任是模糊的,当事人往往因过错程度不同、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若当事人就这些争议的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那么形成的赔偿法律关系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当事人是自愿一致达成的协议。可见,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政府、交警、派出所等主持下主持下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权利义务的处置,以解决赔偿争议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其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已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第三,既然本案系合同之债,就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如该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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