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逾期答复更正登记申请的行为是否违法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4-19 15:14:15


    【案情】

    2003年,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刘某的申请及村委盖章为座落于某县某村面积为78.5平方米的两间房屋颁发了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刘某。原告李某知情后,便于2007年6月6日向县政府有关领导提出报告,请求将2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于自己名下。期后某县某国土中心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于2007年10月10日致函给第三人刘某,要求其回家进行处理。2008年4月3日原告李某携带有关证据到被告处办理239号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手续。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08年6月5日致函给第三人刘某,告知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并要求第三人刘某携带证据到被告处说明情况。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李某的申请事项未予书面答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告知函,告知原告李某因土地权利人刘某不同意更正登记,原告李某可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并于异议登记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事项。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发函给了土地权利人李某要求其回乡进行处理,实际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当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申请更正登记时,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即第三人刘某不同意更正登记,根据200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先申请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虽为此进行了调查走访,并两次致函第三人刘某要求其回家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在接到申请后,通过调查不能确定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且权利人李某不同意更正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更正登记的审查手续,亦没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李某不予登记的理由,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已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予以书面答复是违法的。故应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李某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相关权属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同时,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也作出了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发现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为第三人刘某颁发的239号土地使用证后认为登记错误,便于2007年6月6日向有关领导提交报告进行反映,并于2008年4月3日到被告处办理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手续。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虽为此进行了调查走访,并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6月5日两次致函第三人刘某要求其回家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在接到申请后,通过调查不能确定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且权利人刘某不同意更正时,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更正登记的审查手续,亦没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李某不予登记的理由,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已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予以书面答复是违法的,现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李某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责任编辑: 纪颖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