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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3-04-26 11:21:18


    【案情】    

    邱某与韩某(被执行人)系母子关系,邱某与鄢某(主要从事烟酒批发,系申请执行人)的妻子刘某是同学关系,韩某与鄢某夫妇事前并不认识,但通过其母邱某与刘某的同学关系,从2010年9月开始,韩某从鄢某处赊购了烟酒款3万元并写下欠条。之后,鄢某夫妇一直碍于情面没有对韩某催收欠款,一年后,鄢某夫妇感觉韩某并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于是多次登门要求韩某归还欠款,韩某都以再等两个月来搪塞过去。无奈之下鄢某夫妇不得不诉至法院并胜诉,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某因另犯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执行中,执行法官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遂与韩某的母亲邱某取得联系,并在执行法官法斡旋下,最终鄢某与邱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得以顺利结案。

    【分歧】

    邱某与鄢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执行法官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并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邱某与鄢某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就是合同,邱某已经成为执行和解协议(债务承担)中的当事人,故邱某与鄢某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意思表示是代为清偿,但是邱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只限于当事人之间,故本案中邱某与鄢某不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补强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邱某与鄢某签订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只应当把邱某作为作为执行担保人来看待,并不能当然地推而广之扩大解释为本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其在限期内不按担保的时间内履行,可以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邱某不具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资格,故和申请执行人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为无效,但可以视为邱某自愿提供执行担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由此可见,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担保人财产。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中,其中没有一种样式能够应用于追加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有一种样式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文书样式,由此可见,邱某不可以作为当事人与鄢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最后,根据法理学有关法律价值来看,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效率及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最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周期,简化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院只需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裁定执行邱某的财产,而不必再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正常程序,有利于把握执行最佳时机,提高执行效率。另外,法律仅仅规定执行的是担保人的财产,若邱某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则法院可依职权进行搜查、拘留的措施,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明显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将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邱某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资格,故不能与鄢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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